(2016)辽090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高文娟诉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贾禄、贾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娟,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贾立新,贾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206号原告高文娟,女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以下简称二号井)主要负责人张跃武。委托代理人贾立新,男被告贾立新(同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禄,男原告高文娟诉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贾禄、贾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二号井委托代理人贾立新、被告贾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娟诉称:2014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要,第一被告一再推托,无奈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6万元,2016年6月1日起利息按年24%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二号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住没有钱。被告贾禄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贾立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二号井,被告贾禄、贾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二号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贾禄、贾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3.6万元,2016年6月1日起利息按年24%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法由被告承担。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三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为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二号井和四号井,二号井系贾禄投资建设的,起初挂靠在艾友矿多种经营公司,2000年左右归清河门区煤管局管理。二号井和四号井共用一个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独资经营、独立核算。几个井口共用一个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是阜新地区诸多矿井的存在形式。本院认为: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系被告贾禄投资建设,二号井独资经营、独立核算,可独立承担责任,故原、被告以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贾禄、贾立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二号井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贾禄、贾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艾友二矿二号井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3.6万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本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贾禄、贾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被告二号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