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侯文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侯文庆,任玉生,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74年5月4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新民市。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第三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第四女儿。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文庆,男,1979年1月26日出,捕前住新民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玉生,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新民市。系车辆的被保险人(投保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吕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号。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文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她们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人侯文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玉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7时15分,被告人侯文庆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民屯镇五小道口信号灯处,因地面湿滑,遇情况急踩刹车,车辆产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文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侯文庆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文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及她们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48984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4042元,共计人民币489623元。被告人侯文庆辩称,我认罪,我们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玉生辩称:该车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辩称:该车辆与我车队无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7时15分,被告人侯文庆驾驶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新民市大民屯镇五小道口信号灯处,因地面湿滑,遇情况急踩刹车,车辆产生侧滑,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文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侯文庆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刘某某生前在新民市大民屯镇街道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某某肇事时年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是人民币348984元(29082元/年×12年),丧葬费是人民币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377419元。另查明,被告人侯文庆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人侯文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该车以被保险人任玉生的名义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分析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侯文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文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遇情况处理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文庆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文庆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侯文庆负责赔偿,并由登记所有权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称该车辆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玉生只是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不存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任玉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4042元,但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是人民币2880元,所以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酌情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文庆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文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外,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8984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67419元,由被告人侯文庆负责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科左后旗宏宇运输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