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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文车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临时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文车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临时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12月13,以在游戏里购买游戏帐号为由,通过虚假的游戏交易平台,以游戏账号被冻结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各项手续费人民币共计9103.45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5月17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共计200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网银支付系统借方凭证,手机截图照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报告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人类学鉴定书,被害人郭某某、尚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退赔被害人郭某某9103.45元;退赔被害人尚某某200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