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雪占与赵书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占,赵书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潘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12号原告李雪占,男,1978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李路路,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枕,男,1972年12月19日生,住河北省大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潘小强,男,1984年6月4日生,住河北省广平县。原告李雪占与被告赵书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书枕的起诉,潘小强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占委托代理人李路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潘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在301省道南乐县韩张镇邮政所向西100米处,赵书枕驾驶冀DZ68**、冀D8E**挂重型半挂车遇原告驾驶其豫JXZ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赵书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DZ68**、冀D8E**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1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潘小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潘小强是赵书枕驾驶的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以及本案相关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潘小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潘小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赵书枕驾驶潘小强所有的冀DZ68**、冀D8E**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1省道南乐县韩张镇邮政所向西10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遇原告驾驶其豫JXZ8**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4日出院,计住院15天,花医疗费5343.29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胸部外伤,3.肋软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豫JXZ8**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广涛,2015年2月5日转让给原告。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理原告委托对其事故中受损的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濮车损鉴[2016]260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该车的估损价值为697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但因保险公司拒不缴纳评估费,司法评估委托书被退回。原告为施救其受损事故车辆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8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拒不参加鉴定,委托被退回。冀DZ68**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1000000元,冀D8E**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潘小强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另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协议、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书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5343.29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450元(30元×15天)。依据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请求5928元(79.04元×75天)。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农民标准,本院认为,关于误工天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院外不能工作,故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认可农民标准,故按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按79.39元计算为宜。故误工费应为1190.85元(79.39元×15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1252.65元(83.51元×1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83.51元并无不当,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其此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一定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车辆损失。原告请求69740元。本院认为,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其作出的濮车损鉴[2016]2601号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手机损失1200元,因事故认定未予确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手机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7、评估费。原告请求30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8、施救费。原告请求180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但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5793.29元(医疗费53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2643.50元(误工费1190.85元+护理费1252.65元+交通费2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74540元(车辆损失6974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800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436.79元(5793.29元+2643.50元+2000元);剩余72540元(74540元-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2540元(72540元×100%)。潘小强为原告垫付5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潘小强50000元,赔偿原告32976.79元(10436.79元+72540元-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雪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76.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被告潘小强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雪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874元,由原告李雪占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