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曹毅成与陈建武、王辉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成,陈建武,王辉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615号原告曹毅成,男。委托代理人陈跃先,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被告陈建武,男。被告王辉云,男。原告曹毅成与被告陈建武、王辉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卫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建武、王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毅成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陈建武与案外人黄伏清签订《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武承租黄伏清位于沅江市桔城大道的三阳艺术酒店,租期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止,租金每年303800元,并另交押金150000元,押金于租期届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武邀请原告合伙经营三阳艺术酒店,为此,向陈建武交付了押金75000元。原告与陈建武合伙经营期间,陈建武于2012年2月10日将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王辉云,原告于2013年3月5日、3月15日先后将其股份分别转让给了案外人陈腊元10%、谢波20%,并收取了陈腊元押金15000元、谢波押金3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建武、王云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黄伏清终止了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并放弃了收回押金150000元的权利,不仅使原告的75000元押金没有收回,而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退给了陈腊元押金15000元、谢波押金3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要求被告返还押金75000元,支付2013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毅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证明黄伏清与陈建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即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关于终止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协议书》,证明黄伏清终止与陈建武的租赁合同关系,陈建武放弃了150000元押金的权利。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退给陈腊元押金15000元、谢波押金30000元。被告陈建武对原告曹毅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该合同当时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需要说明该合同是当时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之后签订的,我放弃押金只是放弃我自己的75000元,并未放弃原告的75000元,当时签终止合同时已经与黄伏清说明了我们只有50%的权利,原告未与我商量过75000元押金的事。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王辉云对原告曹毅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需说明的是我与陈建武的股份是同一份额的股份,是陈建武转让给我的股份,我们两人签字也只代表50%的股份。对证据3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陈建武辩称,不是我邀请原告经营酒店,而是原告邀请我承包三阳艺术宾馆,双方约定两人各占50%的股份,当时要求原告签字,原告不同意签字,怕承担责任,加上原告资金未到位,所以是我一个人签字。签合同时部分资金400000元未付清,这400000元本应由原告付,后来这400000元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由原告逐步支付给了黄伏清,其中包括原告的75000元押金。当时签合同时是我与原告一起去共同商谈的价格,价格为303800元,另交押金150000元。押金未另开单据,但计算在原告应付款项之内。并且原告向我交付75000元押金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交给了黄伏清。被告擅自终止租赁合同也不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我们提前一个月已有协商,要求原告交纳来年的租金,原告不同意交纳租金,我方要求原告签终止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原告认为未在合同上签字,不应由他来签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时交纳租金,要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由黄伏清与我和王辉云签订了终止合同。签订终止合同之后,原告不愿意腾出交出所占房屋,最后通过派出所协商之后才最终交付房屋。原告要求我支付押金7500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初共同经营时利润为五五分成,我退出之后新股东也是原告邀请的。被告陈建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辉云辩称,陈建武将酒店股份转让给我,我当时要求原告与我一起在转让合同上签字,原告不同意签字。我占50%的股份,原告交付的押金与我无任何关系。不是我们擅自终止合同,交纳租金的日期已经逾期多日,而是多次协商多达十多次之多没有结果,放弃150000元押金事实上是由于原告自己不同意签字,不签字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自己以前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现在股份所占较小,没有签字的必要。原告的押金并未交付给我,该押金本身与我毫无关系,我不同意退还押金。被告王辉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毅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曹毅成提供的证据1、2、3有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陈建武与案外人黄伏清签订《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黄伏清将其所有的三阳艺术酒店租赁给陈建武经营,租期暂定五年,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每年租金为3038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先付款后使用(前两年为1次,后三年每年1次,每次到期前一个月付下次租金);押金为150000元,期满后退还押金;如未按租金的付款方式执行,黄伏清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标的物;如双方任意一方未按合同条款执行,则罚款违约金50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建武与曹毅成合伙经营该酒店,约定各占50%的股份。陈建武向黄伏清交付了押金75000元,原告曹毅成以陈建武的名义向黄伏清交付了押金75000元。2012年2月10日,陈建武与王辉云签订了三阳艺术酒店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遵守陈建武与黄伏清所签合同的前提下,陈建武将其股份转让给王辉云。此后,曹毅成与王辉云合伙经营三阳艺术酒店。2013年3月5日,曹毅成与陈腊元协商,约定曹毅成将其拥有的在三阳艺术酒店的整体经营权中的10%转让给陈腊元,陈腊元向曹毅成支付转让金40000元,其中包含押金15000元。2013年3月15日,曹毅成与谢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曹毅成将其拥有的在三阳艺术酒店的整体经营权中的20%转让给谢波,谢波向曹毅成支付转让金80000元,其中包含押金30000元。此后,陈腊元、谢波作为三阳艺术酒店的股东参与该酒店的经营管理。2013年9月28日,陈建武、王辉云与黄伏清签订《关于终止(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建武因未按租赁合同按期向黄伏清缴纳房租,陈建武、王辉云自愿放弃对酒店的经营权,于2013年9月28日由陈建武、王辉云将原合同财产清点如数交还黄伏清,并于次日由黄伏清收回酒店所有经营和管理权;陈建武、王辉云自愿放弃向黄伏清所交财产保证金及其它一切费用,陈建武、王辉云及属下任何股东人员于2013年9月29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黄伏清提出补偿任何费用。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及其他合伙经营人将酒店及有关财产交付了出租人黄伏清。另查明,在另案中,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曹毅成退给陈腊元押金15000元、谢波押金3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所交的押金75000元被告也应退给自己。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武与案外人黄伏清签订《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曹毅成与被告陈建武协商对三阳艺术酒店两人各享有50%的经营管理权,双方形成合伙协议关系。按照《三阳艺术酒店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建武需向黄伏清交押金150000元,陈建武自己向黄伏清交押金75000元,其余押金75000元由曹毅成代陈建武交给了黄伏清。被告陈建武与案外人黄伏清解除租赁合同时,被告陈建武表示放弃所交财产保证金及其他一切费用,现原告所交押金75000元尚未收回,所以被告陈建武有退还原告曹毅成押金75000元的义务。王辉云虽受让了被告陈建武的份额,并实际参与了酒店的经营管理,但被告王辉云并未收取原告的押金,故对原告曹毅成要求被告王辉云共同还押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武退还原告曹毅成押金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毅成对被告王辉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陈建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卫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