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崔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512号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淑贞,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港,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崔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聘业务员,代理原告从事机械设备销售业务。2004年1月24日和2005年1月23日,被告先后收取其经办的辽宁营口市大石桥四星耐火材料厂设备款共计5万元,该款未交付原告。另,2009年3月18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10月14日被告分别从山东蒙阴恒煜矿机有限公司收回其经办的设备款总计21万元,未交付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2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4万元。被告崔港辩称,我是原告的业务员,一直在原告公司干了十五年,十五年内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发工资,养老保险也没有交。我和公司都是一年对一次账,只要账目清了,公司也不找我。这次公司起诉我,是因为我拿钱了,公司这么长时间不给我开工资,十五年不给我算账,我得生活,没办法费用只能从货款中出。之前的账目一直和公司交代的很清楚,最后这两笔就是原告主张的我交回公司的一部分,还有的是因为当时有一部分公司欠客户货,然后我从别的地方给客户发的货,把钱堵在这上面了。要求和公司对账,当时公司承诺每笔业务都给我提成,我们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结果提成也一直没有给我,如果真的对账,公司还欠我的钱,我不欠公司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港于2001年开始在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业务人员采取承包形式为原告销售产品,后被告的岗位技能工资、差旅费等核入销售提成,以实际货款回收额按月计提,还约定被告在收回货款后必须及时回交公司。2004年9月17日,被告代表原告与大石桥四星耐火材料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大石桥四星耐火材料厂供货。后被告收取该公司货款3万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收取了山东蒙阴恒煜矿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货款22万元,原告认可该笔货款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货款被告均未交付给原告。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支出凭证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承兑支票复印件、山东蒙阴恒煜矿机有限公司的明细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港系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庭审中被告崔港认可收取了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24万元,其应当将货款交付原告。被告崔港辩称原告欠其工资及提成等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不认可欠款,被告崔港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关于收取的山东蒙阴恒煜矿机有限公司的货款22万元,其中交付给原告5万元,对此,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中1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给付5万元,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取了24万元货款,原告自认被告交付了1万元,故剩余23万元被告应当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至24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4900元,由被告崔港负担4696元,原告青岛聚鑫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