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林久、李雪群等与李松生、曾广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久,李雪群,李雪莲,李雪凤,李雪梅,李雪年,李松生,曾广财,冯贤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64号原告:李林久。原告:李雪群。原告:李雪莲。原告:李雪凤。原告:李雪梅。原告:李雪年。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意芳,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生。被告:曾广财。被告:冯贤红。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林久、李雪群、李雪莲、李雪凤、李雪梅、李雪年与被告李松生、曾广财、冯贤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28日原告李林久、李雪群、李雪莲、李雪凤、李雪梅、李雪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林久、李雪群、李雪莲、李雪凤、李雪梅、李雪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林久、李雪群、李雪莲、李雪凤、李雪梅、李雪年负担。审 判 长 李兆江审 判 员 毛婧华人民陪审员 罗荣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