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02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永杰与刘贤秋、安佰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杰,刘贤秋,安佰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4000号原告:张永杰,居民。被告:刘贤秋,居民。被告:安佰芹,成年,系刘贤秋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杰与被告刘贤秋、安佰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玮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