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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邱某明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明伙同陈某龙(已判决)来到被害人彭某火家中喝茶,期间二人发现彭某火家中卧室内有一台创维牌电视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61元),遂起意盗窃。两人经商议后,被告人邱某明向彭某火谎称其家中伙房内有蛇,陈某龙将被害人彭某火及其妻子叶某枝引到伙房打蛇,被告人邱某明趁机进入被害人家中卧室将电视机盗走,随后陈某龙也借故离开现场。两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邱某明联系林某武,并以19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林某武。被盗电视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邱某明到三亚市公安局立才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邱某明已向被害人彭某火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立才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立案、破案经过、被盗电视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斌的证言、证人林某武、叶某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火的报案书、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某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某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赃鉴(2012)744号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邱某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挺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