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买航航与李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航航,李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923号原告买航航。被告李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买航航诉被告李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航航,被告李选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买航航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买航航驾驶陕E99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阎良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向东掉头,适遇被告李选民驾驶陕A0W9**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避让中两车相撞,致使被告李选民及乘坐人李碧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买航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A0W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对于陕E994**号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3500元、营运损失5600元,合计91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选民辩称,原告车辆无损失,其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选民驾驶的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买航航的主张,合理合法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20分许,原告买航航驾驶陕E994**“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阎良区前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段时向东掉头,适遇被告李选民驾驶陕A0W9**“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选民刹车向南打方向避让不及,小型客车前部与货车左前侧于路南相撞,致使李选民及车上乘坐人李碧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买航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买航航修理陕E994**号车花费3500元。陕A0W9**“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票据、证明,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买航航驾驶的陕E994**“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李选民驾驶陕A0W9**“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选民与原告买航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70)承担。原告买航航主张其车辆维修费为3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56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长期开展货物运输业务,因本案事故导致其车辆停运14天,每天可得收入为500-8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共计7100元,由被告李选民承担30%,计213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买航航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买航航车辆维修费1500元、停运损失5600元,合计7100元的30%,计2130元;三、驳回原告买航航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买航航负担10元,被告李选民负担15元。因该费用原告买航航已预交,被告李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