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傅娟、韦景铧等与韦有金、谭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娟,韦景铧,黄艳萍,韦有金,谭幼芳,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韦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409号原告傅娟,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韦景铧,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艳萍,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韦有金,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谭幼芳,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3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住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旧城改造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黄上。被告韦有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被告韦有金、谭幼芳、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诉被告韦有金、谭幼芳、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福义、人民陪审员莫继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关丽霞,被告韦有金、谭幼芳、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诉称,被告韦有金与谭幼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贵港市覃塘区顺庆建材批发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0万元(其中被告向原告黄艳萍借款100万元,向原告傅娟借款700万元,向原告韦景铧借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项。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均相应出具了借条。另外,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家属名义向贵港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向农业银行贷款80万元,被告为获得银行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须每月按各笔贷款金额1.5%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等事项。因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有偿抵押担保费用,还将享有的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韦有强(系韦有金亲弟)覃明春(系韦有强妻子)名下,损害原告债权人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将被告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提出调解方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84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及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共计430.2万元,约定了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应按原约定利率(3%)向原告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和贷款有偿抵押担保费用(每月147000元)直至还清全部钱款之日止等事项。就韦有金、谭幼芳上述全部债务,被告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其中被告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愿以公司18%的股权做抵押,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贵)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7、46、45号)。据此,原告对被告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18%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撤回起诉。但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应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30.2万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840万元及利息209.16万元(利息以8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5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5日止为209.16万元,利息应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122.5000元(每月14.7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5日止为122.5万元,费用应继续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4、依法确认原告对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韦有强)18%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质押登记号(贵)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5、46、47号);5、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3137万元;6、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有金、谭幼芳、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先后欠原告的欠款:于2013年12月10日借原告傅娟4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三分息,偿还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2013年2月20日借原告傅娟1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三分息,偿还日期是2014年12月20日;2014年4月9日借傅娟200万元,约定的利息是三分息,偿还日期是2015年4月9日;2014年4月24日借韦景铧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2014年元月24日借黄艳萍100万元,约定利息三分息,还款期限是2015年元月24日,以上几笔数是被告借原告的民间借贷款。另外,在2014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韦景铧、黄艳萍、傅娟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总额按450万元的1.5%支付担保费用;2013年10月8日韦景铧与韦有金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用韦世梅的房子为韦拔军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总额按450万元的1.5%支付担保费用;2014年3月6日韦景铧与韦有金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用韦均然的房子为韦宝君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总额按80万元的1.5%支付担保费用,该笔借款已在2015年3月5日全部偿还,消除了韦均然的抵押担保;以上是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其中,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傅娟偿还了26笔,共计3169500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累计向韦景铧偿还了8笔,共计465000元;原告的诉求利息要求过高,而且本案原告的主张利息的年利率已达到百分二十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给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并非被告所欠原告的真实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娟与韦景铧是夫妻关系,原告黄艳萍与傅娟是母女关系。被告韦有金与谭幼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韦有金因经营贵港市覃塘区顺庆建材批发部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4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借原告傅娟40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10日还清;2013年2月20日借原告傅娟10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2014年4月9日借傅娟200万元,定于2015年4月9日还清;2014年4月24日借韦景铧40万元,定于2015年4月24日还清,2014年元月24日借黄艳萍100万元,定于2015年元月24日还清,以上几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另外,被告韦有金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其家属名义向贵港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向农业银行贷款80万元,被告为获得银行贷款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房地产为被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须每月按各笔贷款金额1.5%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等事项。其中,2014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韦景铧、黄艳萍、傅娟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为李庆学的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总额450万元,每月按1.5%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2013年10月8日韦景铧与韦有金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用韦世梅的房子为韦拔军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总额450万元,每月按1.5%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2014年3月6日韦景铧与韦有金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用韦均然的房子为韦宝君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按贷款总额80万元,每月按1.5%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该笔借款已在2015年3月5日全部偿还,消除了韦均然的抵押担保。后,被告韦有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韦有金分25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共196.95万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7月9日分8次向韦景铧支付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共计39.75万元;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外,被告韦有金已经支付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至2014年7月22日,结欠原告840万元(其中傅娟700万元、韦景铧40万元、黄艳萍100万元),利息和贷款(通过借款人李庆学、韦拔军贷款总额900万元)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共430.2万元。又查明,因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有偿抵押担保费用,还将享有的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韦有强(系韦有金亲弟)覃明春(系韦有强妻子)名下,原告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利。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将被告诉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韦有金、谭幼芳为了原告撤诉,提出调解方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确认:1、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84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及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共计430.2万元;2、就上述欠款,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定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前偿还50万元,从2016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100万元,直至全部付清;3、就原告此次为实现债权提起民事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用5.9105万元、律师代理费42.83万元,由被告承担,并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完毕;4、被告应按原约定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和贷款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直至还清全部钱款之日止;5、;6、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愿为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18%的股权向原告作抵押;7、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对所有债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到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贵)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47、46、45号,出质人韦有强)。协议签订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后被告韦有金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其中48.7405万元为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21.2595万元为支付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50万元。至此,被告折算交了55天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71.2595÷38.7×30=55天),被告韦有金已经支付利息和有偿抵押担保费用至2014年9月17日。之后,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应有偿抵押担保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2.3137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804民初409-1号,(2016)桂0804民初40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的如下财产:1、查封被告韦有金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樟木街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2051、2052、2068、2111、2166、2120、2118、2119、2064、2123、2198、2182、2127、2049、2047号]十五块及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兴街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2172、2176、2130号;(2010)第1024号,(2005)第1737号,(2006)第0280号]六块;2、查封被告谭幼芳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东兴街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2196号]一块及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旧城改造开发区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2062、2064号]二块;3、查封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共同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樟木街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06)第2057、2116、2121、2177、2194、2058、2059、2062、2063、2191、2193、2188、2192、2129、2195、2178、2056、2060号]十八块;4、查封被告韦有强名下位于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樟木街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2197号]一块、位于东龙街的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2106、2107、2108、2109、2111号]五块、位于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旧城改造开发区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1)第2105、2104号]二块及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220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2)第0599号]一块;5、查封原告傅娟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90号汇东郦城北苑地下室1110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一间、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3层9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一套及自有的车牌号为桂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桂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各一辆;6、查封担保人韦均然名下位于贵港市中山北路马胖岭开发区(龙珠别墅)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99)字第24006号]一幢;7、冻结被告韦有强在贵港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5.25%股权。本院认为,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借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款840万元,有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未依约还清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约定的月利率3%自愿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7日,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举证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不违反律师收费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认为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并非被告所欠原告的真实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偿还借款本金840万元(其中傅娟700万元、韦景铧40万元、黄艳萍100万元)给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二、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支付借款840万元(其中傅娟700万元、韦景铧40万元、黄艳萍100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傅娟、韦景铧、黄艳萍;三、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按贷款(通过借款人李庆学贷款)总额450万元,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偿抵押担保费用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贷款清款并解押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韦景铧、黄艳萍、傅娟;四、被告韦有金、谭幼芳按贷款(通过借款人韦拔军贷款)总额450万元,支付有偿抵押担保费用(偿抵押担保费用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贷款清款并解押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给原告韦景铧;五、被告韦有金、谭幼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2.3137万元;六、原告韦景铧、黄艳萍、傅娟对被告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出质人韦有强)18%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七、被告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韦有金、谭幼芳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850元,由原告韦景铧、黄艳萍、傅娟负担20550元,由被告韦有金、谭幼芳、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9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韦有金、谭幼芳、韦有强、贵港市兴龙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连家响审 判 员 韦福义人民陪审员 莫继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