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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沈六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2810号原告: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80358809Q。法定代表人:周志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曹振威,董事长。被告:沈雨庭。被告:林金娥。被告:沈六德。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姚斌斌,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沈六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英、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向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2014年5月9日向湖州银行长兴支行借款170万元、2014年7月23日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40万元,原告为以上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上述银行借款本息,导致上述银行转由向原告催讨利息和要求代偿借款本息。2015年3月9日,在虹综治办公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担保(反担保)协议,约定:1、长兴联合村镇银行的借款200万元,被告支付56万元现金和价值115.6万元的房屋给原告后,原告代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向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偿还贷款200万元的本息,余留的28.4万元本息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设备作抵押,且承诺在2016年3月10日前无条件还清余留的借款本息给原告;2、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140万元,被告用价值51.5万元的房屋给原告后,余欠的88.5万元本息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设备作抵押,借款到期时由原告与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办理140万元的借款平移手续,对原告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88.5万元,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3年内(即在2018年3月10日前,每季归还本金7.37万元及利息)无条件还清;3、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借款170万元,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用等值的设备向原告作抵押,因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有不动产作了抵押担保,待司法拍卖后如不足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3年内等额还清给原告。对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的承诺,被告沈雨庭、林金娥均在协议中向原告作了连带保证,且表示若违约按违约数额加10%的违约金。另,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沈六德也承诺对上述银行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向原告交付了56万元现金和价值167.1万元的房屋,原告也依约对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和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200万元和140万元进行了转贷归还。截止2016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代偿的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贷款28.4万元、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8.5万元、已垫付的利息251185.31元,但被告分文未付,且承诺抵押给原告的等值设备,也被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抵押给他人,显已违约。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担保款116.9万元,垫付的利息251185.3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违约金142018.53元,合计1562203.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辩称,根据《担保(反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办妥涉及的房屋、设备权利凭证和房屋作价交付手续后生效。由此看出,该协议生效条件还未成就,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另,2014年7月15日,案外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通过湖州银行水木花都支行转帐给原告30万元,应从本案中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担保(反担保)协议及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担保(反担保)协议》内容,并同意将等值的设备作抵押;3、证明及贷款本息偿还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0.239585万元;4、长兴联合村镇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十三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转贷款200万元支付的利息情况;5、代偿证明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83200.41元;6、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转贷后支付的利息凭证十份,证明原告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转贷后又支付利息68352.65元的事实;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三份,证明因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向长兴联合村镇银行、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湖州银行长兴支行贷款时,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8、原告出具的《要求履行担保(反担保)协议的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款的事实;9、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浙江)网页截屏图四页,证明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将已抵押给原告的价值300万元的设备又抵押给案外人钱海方的事实;10、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变更登记情况,证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提交湖州银行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湖州银行水木花都支行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转帐30万元的事实,该款应从本案中扣除。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对方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担保(反担保)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3、5、6、8、9、10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案外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在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贷款存在纠纷,该款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担保(反担保)协议》可以反映出案外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在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170万元贷款也存在纠纷,该款可在该纠纷中一并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即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浙长村银(2014)保借字第201014062619043号]的履行,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对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即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2014年7月23日,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同意向借款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煤及石英砂,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即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均按约向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和14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沈六德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开办的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联合村镇银行、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借款伍佰贰拾万元正,当时由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本人承诺,若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归还上述银行借款,由本人对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即由本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由于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自动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及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催讨利息及要求代偿借款本息。2015年3月9日,由案外人孙保军、吴顺新牵头,在长兴县××桥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一、针对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先由沈雨庭、林金娥于2015年3月11日前拿出56万元现金支付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再由沈雨庭、林金娥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居委会办公大楼后的钮店湾住宅楼2号楼二单元内的301室、501室二套住宅(面积为301.46平方米)作价101.5万元和底层2间车库(具体位置为北西起1号、2号)作价14.1万元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后由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0万元借款代偿手续。余留的28.4万元本息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设备做抵押,在一年内(即2016年3月10日前),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无条件还清余留的借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如违约,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处理抵押设备。二、针对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140万元借款,由被告沈雨庭、林金娥将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钮店湾居委会小区2号楼2单元401室(面积为121.84平方米)作价45万元和底层1间车库(具体位置为北西起3号)作价6.5万元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余欠的借款88.5万元本息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提供等值的设备做抵押,借款到期时由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借款平移手续,借款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3年内(即2018年3月10日前,每季归还借款本金7.37万元及利息)无条件还清借款本息,如违约,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处理抵押设备。……三、以上由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平移、转贷、代偿、担保的银行借款286.9万元(注:该数额中还包括湖州银行长兴县支行的借款170万元),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承诺按照协议约定还清银行或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等费用,按季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支付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若有违反,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可向任何方提出主张,实现抵押权、担保权,并承担未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和未支付的利息为基础(即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加10%的违约金。……六、本协议各方签字后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及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妥以上涉及的房屋、设备权利凭证和房屋作价交付手续(包括被告沈雨庭、林金娥支付的56万元)后生效。……同日,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案外人孙保军、吴顺新牵头的由沈雨庭、林金娥、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同意为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固定资产担保,以清单为准)……如有违约,自愿加10%的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设备清单一份,具体为:7平方煤气发生窑一座,价值约220万元;煤气发生炉全座,价值约60万元;7平方煤气发生窑配套用变压设备全套,价值约20万元。根据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反担保)协议》约定内容,2015年4月2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代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10.239585万元,合计210.239585万元。2015年7月21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代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40万元,利息83200.41元,合计1483200.41元。2015年4月3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浙长村银(2015)保借字第20101504031332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替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在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偿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5.00225‰。截止2016年4月2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82582.16元。2015年7月23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821120150017477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月利率为5.658334‰。截止2016年5月21日,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68352.65元。2016年3月3日,原告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发出《要求履行担保(反担保)协议的函》,要求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按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协议》履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明,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将已约定抵押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又抵押给了案外人钱海方,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保证)》,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协议》,被告沈六德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诚信中小企业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浙长村银(2015)保借字第20101504031332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8821120150017477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反担保合同(保证)》及《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追偿。根据2015年3月9日的《担保(反担保)协议》及被告沈六德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沈六德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现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支付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以及办理借款平移手续后所支付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被告沈雨庭、林金娥已支付56万元现金,另用房屋及车库作价115.6万元,因此,合同号为:浙长村银(2015)保借字第20101504031332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其中28.4万元所占的利息份额由被告承担,为17284.44元。同样,由于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140万元借款,被告沈雨庭、林金娥用房屋及车库作价51.5万元,因此,合同号为:8821120150017477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其中88.5万元所占的利息份额由被告承担,为50410.0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本息合计为1422290.78元(村镇银行代偿款余额284000元+代偿利息102395.85元+平移贷款后产生的利息17284.44元+农合银行代偿款余额885000元+代偿利息83200.41元+平移贷款后产生的利息50410.08元)。原告主张被告加付违约金142018.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担保(反担保)协议》生效条件还未成就,被告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了《担保(反担保)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办妥涉及的房屋、设备权利凭证和房屋作价交付手续后生效。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在同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认可了《担保(反担保)协议》全部内容,且同意用等值的设备作为抵押,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用作抵押的设备清单,并明确了抵押的价值,因此,可视为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已向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等值的设备,故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反担保)协议》生效条件已成就。退一步讲,在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时,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反而在2015年8月4日将已约定抵押给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又抵押给了案外人钱海方,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由此看出,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这种做法显然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另案外人浙江晶鑫钻饰有限公司与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在湖州银行长兴支行的170万元贷款也存在纠纷,该款可在该纠纷中一并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据此,被告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为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故长兴超越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由原告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沈六德给付原告浙江超越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422290.78元,违约金142018.53元,合计156430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金28.4万元自2016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号为浙长村银(2015)保借字第20101504031332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本金88.5万元自2016年5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号为8821120150017477的《流动资金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0元,减半收取9430元,由被告长兴黛蒙丝钻饰有限公司、沈雨庭、林金娥、沈六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