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王远卓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生,王远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28号原告刘金生,男,194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46********。委托代理人吴树军,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卓。委托代理人韩岩芳,山东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院内)1207、1209、1211、1213、121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34189H。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生与被告王远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生委托代理人吴树军,被告王远卓委托代理人韩岩芳,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好、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内,原告撤回对王文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生诉称,2015年10月6日19时56分,王远卓驾驶蒙D×××××号轿车沿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区中心路与富电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远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D×××××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待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后再行确定损失数额;2.第二被告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3896.79元。被告王远卓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蒙D×××××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1200.61元医疗费,另给原告4600元现金。以上费用我方要求返还。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在核实蒙D×××××号轿车行驶证、王远卓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9时56分,被告王远卓驾驶蒙D×××××号轿车沿富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区中心路与富电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由原告刘金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金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远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生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住院费10256.61元,门诊诊疗费1404元。庭审中,原告刘金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护理人数、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4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阳司临鉴字[2016]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刘金生,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九级。建议: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45天。原告刘金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王远卓系蒙D×××××号轿车驾驶人,该车在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刘金生已满69岁,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文化路398号8号楼4单元301号,系城镇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之子刘剑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文化路398号8号楼4单元301号,系城镇居民;之女刘梅住所地为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沿河路527号16号楼5单元210号,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阳司临鉴字[2016]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剑及刘梅身份证、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远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远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60.61元。原告刘金生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花去住院费10256.61元,门诊诊疗费1404元,共计11660.6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本地司法实践,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残疾赔偿金69399元。原告刘金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11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九级,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9399元(31545元/年×11年×20%)。4.护理费6827.18元。护理人员刘剑、刘梅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6.42元/天[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827.18元(86.42元/天×17天×2人+86.42元/天×45天×1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金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以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远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远卓当庭提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61元,原告刘金生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远卓提出另给原告4600元现金,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金生上述损失首先应有被告人寿保险天津大港支公司在蒙D×××××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8526.1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170.61元,由被告王远卓承担100%赔偿责任即2170.61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远卓按照100%赔偿责任即2000元予以承担。因被告王远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6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远卓11200.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生88526.18元;二、被告王远卓赔偿原告刘金生4170.61元;三、驳回原告刘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王远卓承担2111元,由原告刘金生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书 记 员 张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