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得知国家对微型企业有5万元财政补助后,便伪造了虚假的租地合同、用工合同后,申报设立了微型企业“平坝县乐平镇小屯村白泥坝种植场”。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平坝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申请微型企业补助资金50000元用于工人工资;2014年12月15日,“平坝乐平镇小屯村白泥坝种植场”账户收入财政补助资金46500元,之后张某甲分两次将该笔资金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张某甲家属退赔了46500元到平坝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平坝区纪委的案件移送函,立安决定书,户籍证明,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租地合同两份,村委证明,平府办(2012)68号文件、黔微企通(2012)3号文件,平坝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张某甲注册企业资料,用工合同,到案经过,区监察局出据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单,证人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卢某、张某戊、龙某、肖某、杨某甲、杨某乙、黄某、代某、张某己、李某、殷某、郑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盗窃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赔了犯罪所得,使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非暴力犯罪,其犯罪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现有证据也未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综合全案考虑,故对张某甲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所得465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安顺市平坝区财政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