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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傅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392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尹明峰,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工作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出生后的衣食住行均由原告独自负担,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不务正业,2007年更因赌博罪被判刑。出狱后又多次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5年,被告又因故意伤害被判刑,现处于缓刑考验期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位于太湖图影大公斗村3号的安置房一套,占地面积为125平方米,价值约1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女应当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承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婚生女出生后除哺乳期以外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平时学校的活动或家长会亦是由被告的父母参加,生活、学习等费用亦均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支付。虽然被告曾有过犯罪记录,但现已在积极改正并努力工作,同时原告也有违法记录且长期不在家中。3.原告提出的依法分割位于太湖图影大公斗村3号的房产不应支持,因该处房产系安置房,不能自由买卖,价值也无法确定。另外,该处房产应当扣除被告父母缴纳的代建款后再进行分割,其中婚生女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实。2.出生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调查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好,婚生女平时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原告的娘家,原、被告如果离婚,婚生女提出愿意跟随妈妈共同生活。4.违法犯罪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目前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案件尚在二审过程中。5.2011年8月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居住的大公斗村房屋被拆迁,原、被告及女儿分到12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价值1250000元。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婚生女尚年幼,其陈述不代表真实想法。对证据4、5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经因原告失踪向派出所报人口失踪。2、洪桥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实。3、对婚生女班主任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女儿平时的学习是由被告的父母来照顾。4、婚生女就读幼儿园时的老师蒋群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平时女儿在学校的所有学习活动都是由被告父母参加。5、被告父母陈土荣、陈新娣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女儿出生至上学期间都在被告处居住,并由被告父母照顾,同时陈土荣、陈新娣也希望能够帮助被告一起抚养陈某乙以及被拆迁的老房子是由被告父母建造,新分得的安置房支付的222564元代建款是由被告父母出资等事实。6、长政办发第58号文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安置房婚生女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的事实。上述证据交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因为与被告吵架而回娘家,不能证明原告不履行照顾女儿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吸毒是在2004年,当时原、被告还未结婚,现在原告已经改正。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三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分得125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处,但无法证明安置房的价值,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间在工作期间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婚后曾有赌博、吸毒等行为;原告在婚前曾有吸毒行为。婚生女陈某乙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学习。原告自2015年10月离家独自到安吉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亦属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也已生育一女,可见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模式,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并产生隔阂,在婚姻过程中也属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对方及孩子考虑,努力化解矛盾,相互体谅,多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傅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