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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叶明良与陈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良,陈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3205号原告叶明良,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润黎,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承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叶明良与被告陈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润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良诉称,被告以经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止,借款月利率2%。次日,原告依约转账70万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承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止,借款月利率2%。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7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双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止,借款月利率2%。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0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各转账支付借款40万、10万、20万,计70万元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王艳,卡号4340611290034516)。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计付,即应下调为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70万元计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明良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70万元计付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叶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由被告陈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