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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金云与黄辉、周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云,黄辉,周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黄山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48号原告朱金云,男,194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1993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住常熟市。被告周洵,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常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迪凡,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余,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如皋市,住常熟市。原告朱金云诉被告黄辉、周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朱金云的申请,追加黄山余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云诉称:因与黄辉驾驶的苏E×××××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6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辉、朱金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汽车一直为被告黄山余使用,事故是被告黄辉为被告黄山余送货时发生,系职务行为,且苏E×××××汽车在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朱金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75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890.3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81333.9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云651**.30元。超过责任限额13623.6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6143.60元,应由被告黄山余按60%责任赔偿原告朱金云96**.16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共赔偿原告朱金云748**.46元,扣除被告黄辉垫付款13000元,还需再付原告61876.46元并返还被告黄辉垫付款1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金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4876.46元,扣除被告黄辉垫付款13000元,余额6187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黄辉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金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原告朱金云负担16元,被告黄山余负担3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27元由被告黄山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黄山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