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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常立庆、董秀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常立庆,董秀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5民初1324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该居委会法律顾问。被告常立庆。被告董秀兰。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庄居委会)诉被告常立庆、董秀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被告常立庆、董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庄居委会诉称,2015年7月16日,史圣华、施忠学、冯永勤三人与常立庆、董秀兰签订原董庄村委会办公旧址的租赁合同,将原董庄村委会办公旧址租赁给常立庆、董秀兰使用,史圣华、施忠学、冯永勤三人未经董庄居委会及居民授权,无权代表居委会及居民签订租赁合同,经居委会与史圣华、施忠学、冯永勤商谈,三人愿意解除租赁合同,但经多次协商,常立庆、董秀兰均不同意终止合同。现请求判令常立庆、董秀兰与史圣华、施忠学、冯永勤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立庆、董秀兰辩称,首先,涉案租赁土地及其附属物属于董庄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171口人的集体土地,史圣华、施忠学、董秀兰作为第五村民小组成员及土地使用权人代表与常立庆、董秀兰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常立庆、董秀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第二,董庄居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使用权为董庄居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171口人,董庄居委会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董庄居委会迁址后,将原址土地分配给第五村民小组部分居民作为农业生产的场址使用,后因该组土地进行社会流转、大棚种植,导致上述场地闲置。2010年7月4日,史圣华、冯永勤、施广增代表土地使用权人与庞丙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一并租赁给庞丙泉使用,年租金为5000元,承租期限为5年,并约定5年后租赁费用随市场价格调动,庞丙泉享有优先权。2012年3月1日,庞丙泉与常立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转租给常立庆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后,常立庆将4年租金一次支付给了庞丙泉。2015年7月4日,庞丙泉与史圣华、冯永勤、施广增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但其与常立庆签订的转租合同尚未到期。后经协商,史圣华、冯永勤、施忠学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代表同意将涉案土地及其附属物继续租赁给常立庆、董秀兰使用,双方并于2015年12月16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将土地租金调整为每年7000元,承租期确定为3年,即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同时约定常立庆、董秀兰在承租期内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董秀兰向史圣华交付了3000元租金。后董庄居委会与常立庆、董秀兰就涉案土地及附属房屋的使用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审理中,董庄居委会明确在村委会迁址后,为了保障五组部分居民的农业生产,将涉案土地分配给该组部分居民作为农耕场地使用,五组土地社会流转后,涉案土地失去了农业生产功能并一度闲置,后使用权人出租给庞丙泉使用,并由使用权人实际享有该土地的收益,因此涉案土地作为村集体农业用地,使用权应为五组的部分居民,该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支配和收益,董庄居委会不应干预使用权人的合理使用行为,其作为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