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292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振,潍坊奎文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与其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端不负责任,一直阻止孩子接受学校教育,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判决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再查,原告自述无固定收入,被告自述月收入2000元左右。再查,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李某乙尚未年满十周岁,目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环境对李某乙的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李某乙抚育费,抚育费的标准可考虑原告的情况并结合山东省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以每月500元为宜,并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原告李某甲对婚生女李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抚育,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李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自立生活为止,并于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李某甲享有对李某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法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