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625号原告:董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山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04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9日生育女孩。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生活上不关心,不务正业。近两年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对原告进行虐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双方结婚十几年,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打工挣钱都交给原告。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更没有进行虐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共同生活中,夫妻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近十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婚生长女王宝晴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