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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耿三虎与王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三虎,王小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81号原告耿三虎,男,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伟,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耿三虎诉被告王小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三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告王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三虎诉称,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王黎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王小伟担保。因王黎明在上海打工,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并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伟辩称,其确实为借款人王黎明担保了4.5万元。原告耿三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王黎明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王小伟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王黎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三虎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王黎明,担保人王小伟,2015年9月17日”。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人王黎明在借款后先后偿还了3000元、2500元、1200元三笔借款,被告王小伟偿还了1000元借款;原告仅对借款人王黎明偿还的1200元、被告王小伟偿还的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王黎明借原告现金4.5万元,被告王小伟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有王黎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对担保事实也予以认可,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小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人王黎明偿还的1200元和被告王小伟偿还的1000元,故被告王小伟应对下欠借款4.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王黎明还偿还了3000元、2500元两笔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耿三虎4.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为462元,由原告耿三虎承担27元,被告王小伟承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永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