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旺与被告杨占升、张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旺,杨占升,张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50号原告:张金旺,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腾,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占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万海,男,汉族,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金旺诉被告杨占升、张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旺委托代理人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升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廉政执法监督栏、检察申诉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占升与原告开办的汇丰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并由张万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签订借款合同当天,由原告张金旺个人提供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杨占升,被告杨占升当场向原告张金旺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张万海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并签字捺印。被告杨占升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清偿过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占升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偿还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万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条、借款合同、担保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占升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张万海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事实;被告杨占升、张万海均缺席,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城阳乡长城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杨占升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三被告虽缺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原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1份,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占升向原告张金旺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万元后被告杨占升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万海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被告杨占升曾向原告张金旺支付现金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金旺与被告杨占升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称被告杨占升借款后曾向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过5个月利息即现金12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500元现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杨占升现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返还原告剩余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可以要求履行。被告张万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张万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占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占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旺借款本金87500元;二、被告张万海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万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占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杨占升、张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鑫鋆审 判 员 马淑媛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