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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祥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祥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3号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麻生浩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祥进。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小松公司)与被告陈祥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申请追加陈东来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东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机身号为DJE00295的PC130-7型小松挖掘机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基本合同》(合同编号:WH00PAJ201×××004)。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上述挖掘机。签订合同后,被告经常拖欠按揭银行债款,经原告与按揭银行多次催告,其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最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523,446.48元的价格向按揭银行代偿被告的债务,导致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购机款523,446.4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款523,446.4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祥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甲方)存在长期金融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小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购买乙方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的××提供按揭贷款,贷款担保方式为××所购工程机械抵押+乙方对按揭贷款方式所购工程机械回购担保+乙方存入保证金等,回购条件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仍未足额归还本息,乙方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2014年2月14日,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甲方)与被告陈祥进(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基本合同》,合同含附件1购机付款方式、附件2小松挖掘机标准规格、特配铲斗确认书、附件3保证条款、附件4有关使用KOMTRAX的协议、附件5合同告知确认书等,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PC13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机价688,000元,管理服务费1,000元,合同总价689,000元;二、挖掘机质保期为自交机之日起一年内,在质保期内,甲方负责保修,保修内容参照合同附件3约定保证条款执行······四、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乙方采用银行按揭购机方式购机,具体付款金额及付款方式、时间、交机条件参照合同附件1执行······五、交提货地点为湖北恩施·····六、交提货方式:由甲方从制造商或设备所在地直接发货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为11,008元·····八、所有权保留约定。乙方同意在未付清全部合同货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前,甲方保留本合同买卖标的物工程机械设备(含所有配件)所有权,直至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后,所有权才转移至乙方······十、验收标准。按照制造商出厂标准验收。乙方在自提或甲方将车辆交付现场时对产品的检查确认和签收确认行为,即为承认此产品为合格产品。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验收标准的,乙方应在收到工程机械时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乙方对产品验收确认后,不得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任何故障或质量为理由,拖延或拒绝支付到期未付款项·····十四、违约责任。1、发生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的,均构成本合同项下乙方违约:(1)乙方未按时足额付款;(2)乙方在任何方面未能履行或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约定的任何责任或义务······2、一旦发生第一款任何情形之一,甲方均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2)要求乙方支付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的迟延利息和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3)宣布本合同未付货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货款本金、利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合同附件1购机付款方式约定:提机支付首付款137,600元(机械价格的20%)、管理服务费1,000元、代收所购机械保险费17,062.4元,公证费250元······剩余货款550,4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贷款获批后,由银行一次性汇至甲方账户。付款时间及方式按乙方与按揭银行签署的《按揭贷款合同》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被告陈祥进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或盖章。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祥进(××)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向××发放工程机械购车贷款550,4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约定如××在还款期限内连续6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项下抵押物为PC130-7型小松挖掘机(机身号:DJE00295)。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祥进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及合同附件1约定的费用,余款550,400元由被告陈祥进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支付,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将PC130-7型小松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陈祥进。被告陈祥进在使用挖掘机期间,因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按揭款项,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要求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武汉小松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1日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代偿了被告陈祥进欠付款项。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于同日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出具了一份《代偿证明书》,确认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23,446.48元;还出具一份《债务代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武汉小松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523,446.48元,从即日起××陈祥进向武汉小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陈祥进还款,但未果。合同标的物PC130-7型小松挖掘机仍由被告陈祥进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武汉小松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机械车辆基本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从属协议、债务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2015年5月21日,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款523,446.48元及截至判决日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31,406.7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陈祥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与被告陈祥进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基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陈祥进,被告陈祥进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余款,但因被告陈祥进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银行按揭款项,根据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协议约定,以及被告陈祥进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小松公司履行担保回购责任代偿了按揭款523,446.48元,即取得向被告陈祥进追偿债务的权利。被告陈祥进应当向原告武汉小松公司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陈祥进逾期未支付按揭款项,原告武汉小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现原告武汉小松公司要求被告陈祥进支付代偿债款523,446.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祥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523,446.48元;二、被告陈祥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本金523,44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998元(原告武汉小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陈祥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俊霞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