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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863号原告张某,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榆树林子镇栾家营子村*****号。被告迟某,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榆树林子镇栾家营子村*****号。原告张某诉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迟某于1991年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迟悦(1989年7月13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次女迟中华(1991年1月21日出生),现正在高中读书。我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迟某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了两名女孩,长女迟悦于1989年7月13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1月21日,生育次女迟中华,现在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16日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枚、民事裁定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枚,本院调取的证明一份、迟某身份信息表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张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对双方的婚姻持放任态度,所以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女孩迟中华今后应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迟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确认,如今后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迟中华今后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迟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2016年2月至12月份子女抚养费3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从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末和6月末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迟某各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杰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