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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孙浩与王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王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327号原告孙浩,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征,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该公司经理。原告孙浩与被告王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被告王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6时,李伟驾驶津K×××××号大众车,沿通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河支路与通王公路交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征驾驶津R×××××号指南者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伟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李伟负责事故同等责任,王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已经赔付;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48.8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848.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被告王征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6时,李伟驾驶津K×××××号大众车,沿通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王河支路与通王公路交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王征驾驶津R×××××号指南者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伟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又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医院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11148.89元。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已经赔付。另查明,李伟所驾驶的津K×××××号大众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李伟驾车未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征驾车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本次事故的部分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浩无责任。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浩无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征应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王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征按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凭票支持11148.89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以支持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解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148.89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元,计11378.89元,减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1378.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9.45元(1378.89元×50%)。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注明案号承办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王征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