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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叶丙荣、刘合亮等与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4民初328号原告:叶丙荣,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死者刘会旺妻子。原告:刘合亮,男,198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会旺长子。原告:刘合双,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刘会旺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鑫,系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22359。法定代表人:刘义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系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诉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荣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磊、人民陪审员汤灿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鑫、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共同诉称:2016年3月3日,刘会旺从安徽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正在修建的312国道时,遇路面障碍物,致摩托车摔倒,刘会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未开通的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且路面上存在较大的障碍物,加之施工道路没有封闭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5162.4元[1、丧葬费:25424.5元(50849元÷2);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医疗费:10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中标信息,证明(1)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系312国道改建工程施工单位;3、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证明(1)事故发生于被告承建的312国道,(2)刘会旺因事故死亡,(3)事故发生时被告没将未开通的道路封闭;4、营业执照、证明、户口簿、判决书、户籍改革意见,证明刘会旺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5、医药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近亲属刘会旺自身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1.刘会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以这样说,依法刘会旺没有资格驾驶摩托车,更不能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2.刘会旺驾驶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而依法刘会旺不应该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3.刘会旺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条规定,即“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4.刘会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即“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5.刘会旺没有依法安全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和第38条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6.事故发生时间为晚7点20分,也不排除刘会旺是晚上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刘会旺是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他根本就不应该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既无驾驶证,也无行驶证;既没有戴安全头盔,也没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且最终是因颅脑损伤死亡,故其自身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施工道路工地的管理权不是答辩人而是叶集区公路管理局。第三,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施工道路提前开通并不是答辩人决定的,而是叶集区人民政府决定的。第四,根据从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照片证实,事故地点未开通的道路上并没有明显较大的石头等障碍物,只有少量的松土,即便驾驶摩托车碰上这些少量的松土也不致于发生交通事故,因而道路上的少量松土与刘会旺单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五,被答辩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尤其是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调查笔录,证明刘会旺于2015年下半年在其公司从事搬运工,工资多劳多得,不做工资表。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9时20分,刘会旺驾驶未登记注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新3**国道工地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畈村路段时,遇泥土及石头障碍物致使车辆摔倒,事故导致刘会旺死亡,发生单方亡人事故。交通事故地点: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施工道路工地(道路未开通)。事故发生后,刘会旺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1017.9元。2016年5月5日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安徽省六安市公路管理局叶集分局就“G312连霍线叶集段改建工程(一期)施工”公开招标,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沿途设置“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等警示标语,也未将道路封闭施工,以阻止行人及其他车辆通行。2016年3月3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道路未开通使用。叶集交警大队作出叶公交证字(2016)第0301号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3月3日19时20分;地点: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施工道路工地(道路未开通);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3月3日19时50分,叶集交警大队接平岗派出所报警称,在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要求来人处理。经查:2016年3月3日19时20分,刘会旺驾驶未登记注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新3**国道工地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畈村路段时,遇障碍致使车辆摔倒,事故导致刘会旺死亡,发生单方亡人事故,特此证明”。又查明:死者刘会旺生前从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安徽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安徽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出据证明。安徽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1500799844318K,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岗南路(叶集段)。再查明,2016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894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二是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三是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原告刘会旺驾驶摩托车在被告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开通的施工道路路面上行驶,因路面上有泥土及石头障碍物,致使车辆摔倒,发生单方亡人的事故,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3月3日19时20分,刘会旺驾驶未登记注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叶集区新3**国道工地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畈村路段时,遇路面上有泥土及石头障碍物致使车辆摔倒,事故导致刘会旺死亡,发生单方亡人事故。由于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施工道路未开通交付使用,叶集交警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证字(2016)第0301号交通事故证明,对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叶集区新3**国道朱畈村施工道路,因施工方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沿途设置“道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语,也未将道路封闭施工,以阻止行人及其他车辆通行,因此,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提醒等管理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中刘会旺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过错责任;刘会旺无证驾驶尚未登记注册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未开通的道路上,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过错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死者刘会旺生前从2014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安徽御味园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在叶集城区连续打工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要求各项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会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给亲人造成极大精神痛苦,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因死者刘会旺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6000元;关于刘会旺死亡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人员的工资,按照当地民俗有一定的支出,但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参照安徽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一、1、丧葬费:25424.5元(50849元÷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4、医疗费:1017.9元,合计567162.4元。由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70%责任内向原告赔偿397013.68元;死者刘会旺承担30%的责任,即170148.7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由安徽路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赔偿因刘会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97013.68元;二、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赔偿因刘会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三、驳回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其他的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款453013.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安徽省路网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88元,原告叶丙荣、刘合亮、刘合双共同负担2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人民 陪 审员 刘        磊人民 陪 审员 汤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