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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3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焦春科与被执行人王秀梅、褚德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春科,王秀梅,褚德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焦春科,男,汉族被执行人王秀梅,女,汉族被执行人褚德敏,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焦春科与被执行人王秀梅、褚德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清夹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3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清县人民法院(2013)清夹民商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宝清县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延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