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刚、穆兆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穆兆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1992年出生,汉族。2016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穆兆文,男,1987年出生,汉族。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穆兆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穆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刚、穆兆文单独或者共同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刚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穆兆文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刚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不予认可,对起诉指控的第二、三、五起均只认可一次,对其他指控予以认可。被告人穆兆文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刚分别在本市城区开往平定县城的出租车上、平定县七一广场附近、城区贵族洗浴中心,以100元、150元、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2、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刚分别在本市城区金街工商银行、鸿龙小区附近,以100元、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3、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刚分别在本市燕竹花园小区附近,以100元、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田某某。4、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刚在本市鸿龙小区对面的网吧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范某。5、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刚、穆兆文在本市鸿龙小区对面网吧门口,二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每次200元,共计400元。6、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刚、穆兆文在本市体育馆门口,二次将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每次200元,共计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员冯某某证实:2015年7月中旬,其在出租车上向张刚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平定县七一市场向张刚买了150元的冰毒;2016年1月,其在本市城区贵族洗浴中心3211房间内,向张刚买了200元的冰毒。2、吸毒人员范某证实: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间,其在本市鸿龙小区网吧门口和体育馆附近共向穆兆文购买冰毒4次,每次200元;2016年1月上旬,其在本市鸿龙小区对面的网吧门口,向张刚买了200元的冰毒。3、吸毒人员张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其在本市城区金街工商银行门口向张刚买了100元的冰毒;2015年12月底到2016年1月,其三次在本市鸿龙小区门口向张刚购买冰毒,每次100元。4、吸毒人员田某某证实: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其在本市燕竹花园附近两次向张刚购买冰毒,每次100元。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刚辨认,范某、田某某、冯某某系与系交易毒品的人;经冯某某、范某张某、田某某辨认,张刚、穆兆文系贩卖毒品的人。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书证证实:经检测,张刚、穆兆文、冯某某、范某、张某、田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均予以行政处罚。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疑似冰毒10包、疑似毒品1粒被扣押。8、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书证证实:穆兆文于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10、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刚、穆兆文均系抓获归案。1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2、二被告人均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穆兆文单独或者共同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刚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有吸毒人员冯某某、张某、田某某、范某的询问笔录、同案犯穆兆文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刚贩卖毒品的事实及次数,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穆兆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