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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孔维西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黄永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黄永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09号原告孔维西。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张飞赟,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社区恒昌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黄海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旱雨(系公司员工)。被告黄永丰。委托代理人郑金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维西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黄永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起诉,诉请: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416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4569.2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人民币89695.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乘余部分的90%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永丰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希阳、张飞赟,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旱雨及被告黄永丰委托代理人郑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黄永丰驾驶浙G×××××小型客车由浦后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浦后线6KM+0M浦江县仙华街道河山村路口地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孔维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孔维西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永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维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孔维西,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双河乡新寨村委会丁寨村61号。因为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54天,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60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黄永丰驾驶的浙G×××××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031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3.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4.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5.误工费:80.94元/天×180天=14569.2元。6.护理费:150元/天×54天+132元/天*6天=8892元。7.交通费:20元×54天+1830元*2人+217*2人=517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4440元。合计:114858.94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黄永丰垫付了医疗费28897.74元,护理费54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提出,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疗范围用药其公司不予理赔,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原告的伤势,以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鉴定机构确定为180天,被告天安财险提出150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鉴定机构确定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54天按150元/天计算,剩余的6天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即每天132元计算;交通费住院期间按20元/天计算,原告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赶往浦江而产生的飞机票1830元*2人及回去的火车费217元*2人,也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势确定为4000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孔维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4858.9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4569.2元、护理费8892元、交通费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0313.7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合计25533.74元的80%,即20426.99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400元的80%,即3520元,由被告黄永丰赔偿原告。被告黄永丰垫付的医疗费28897.74元,护理费5400元,合计34297.74元,扣除被告黄永丰应支付给原告的3520元后,剩余的30777.74元视为被告天安财险支付,由被告天安财险与黄永丰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孔维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4569.2元、护理费8892元、交通费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3.7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的80%,即20426.99元,扣除被告黄永丰代为支付的30777.74元,尚应支付原告74534.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黄永丰支付原告孔维西鉴定费352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孔维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维西17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