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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时洪与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时洪,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434号原告:潘时洪,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时洪与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潘时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时洪欠款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经结算,被告拖欠缝叶鸟公司货款40万元,该货款由原告潘时洪代为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从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所发货品欠款,潘时洪已代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现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欠潘���洪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特此证明;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梁兴龙;经手人:王鸿超”。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5万元,现尚欠代付本金40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时洪代偿款400000元。如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宝鸡市天誉商贸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小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