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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连培山与被执行人陈海洋、陈淑茵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培山,陈海洋,陈淑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5执42号申请执行人连培山,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海洋,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陈淑茵,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连培山与被执行人陈海洋、陈淑茵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连培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陈海洋、陈淑茵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陈海洋、陈淑茵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淑茵的银行存款17900元,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配到6320元。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陈海洋、陈淑茵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执行人陈海洋、陈淑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8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林育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宣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