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177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王秀仙,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后于同年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名叫陆银银,××××年××月××日生;长子名叫陆某2,××××年××月××日生;都已独自打工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在2002年起诉离婚但未叛离。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起诉离婚均未叛离。现双方分居多年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后于同年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名叫陆银银,××××年××月××日生育长子名叫陆某2。原告曾在2002年起诉离婚但未判离,又于2013年起诉离婚均未判离。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东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白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许离婚。原告现在是第三次到本院起诉,其离婚的态度很坚决,被告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婚姻不够重视。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1离婚。二、婚生子陆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李某负担。三、被告陆某1对陆某2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