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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国利与高明珠、呼伦贝尔千通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02执182号申请执行人崔国利,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高明珠,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千通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杜艳,职务经理。关于原告崔国利诉被告高明珠、呼伦贝尔千通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崔国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明珠、呼伦贝尔千通旅游车队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378697.89元、鉴定费3490元、案件受理费13403元,共计395590.89元。执行费5834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千通旅游车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给付申请人崔国利赔偿款378550元,余款17040.89元于2016年12月28日前付清,本案现正在履行中。执行费5834元由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千通旅游车队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跃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