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薛祥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祥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20号原告:薛祥金,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祥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0时40分许,在省道××白衣××乡丁庄村路段处,张庆平驾驶原告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王瑞申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之后又撞到胡同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造成张庆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庆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有效期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和车上人员(司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4863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能证实车辆归原告所有,且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事故是三方车辆相撞,对方两辆车虽然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方两辆车辆应该在无责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张庆平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证、驾驶员资格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运输资格、驾驶员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保险单四份、保险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第四组:张庆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驾驶员张庆平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数额。第五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第六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的价值和车辆评估费用。被告提交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的冀J×××××(冀JPN**挂)车辆损失的价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除合同书外,其他证据为复印件,请求核实;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应首先由交强险支付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第3组证据没异议;对第4组证据梁山仁和医院病历和票据没异议,对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及票据有异议,病历没有医院的盖章,真实性无法认定,票据无病历相互印证。对票号1508724的票据有异议,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住院病历相印证。范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病历相印证。对其他没有异议;对第5组有异议,施救费、拖车费数额较高,开票单位不是正规的施救单位;对第6组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报告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评估费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书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材料属个人委托,且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0时40分许,张庆平驾驶原告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白衣××乡丁庄村路段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王瑞申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之后又撞到胡同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J×××××重型自卸货车左侧,造成张庆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平分别在范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7天,花费医疗费4059.45元。本次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申请重新评估,确认冀J×××××(冀JPN**挂)车辆估损总值为183203元,施救费为7000元。原告的冀J×××××(冀JPN**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有效期为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薛祥金所有的冀J×××××(冀JPN**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乘车人住院天数,原告受到的损失为:车损183203元、施救费7000元、原告委托评估花费评估费4000元。张庆平医疗费4059.45元,误工费45823元/年(交通运输业)÷365天×7天=878.78元,护理费28472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7天×1人=54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原告损失共计199967.3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上述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祥金保险金199967.3元;驳回原告薛祥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原告薛祥金负担9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伟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