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千非法买卖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184号罪犯张千,别名张谦,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2000年12月9日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因罪犯张千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1年2月12日减刑释放。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认真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因表现突出,2015年二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0.5分。本院认为,罪犯张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张千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岩刚审判员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