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绰号“癲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被逮捕,同年10月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绰号“炸吧”,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5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中炎、李兰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覃某某召集被害人杨某、江某某、林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茶砚观色茶楼进行赌博活动,并在杨某、江某某、林某某输钱时通过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给三人借钱。期间,分别共计借给杨某30万元、林某某45万、江某某80.5万元。尔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邀约他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找三人追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电话要杨某到茶砚观色茶楼,要杨某给家里人联系还钱。因杨某拿不出30万元,陈某便与向某(在逃)带上杨某来到杨某家中,并在杨某家中吃住。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向某见在杨某家中搞不到钱,遂驾车将杨某带到石门县楚江镇,先后将杨某控制在宝峰路福怡居酒店8238房、金帝宾馆4038和5058房。期间,陈某、向某相继喊来社会无业人员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和盛某、梅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宾馆,分组轮流看守杨某,防止杨某逃跑。直到4月20日9时许,因杨某的舅舅与覃某某等商量好分期付款后方才允许杨某离开。2、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害人林某某、江某某无力还钱,遂跑至浙江、广东等地躲避。5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得知林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雅圣网吧”,便前去广州找林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陈某与向某三人驾车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次日20时许在“雅圣网吧”找到林某某,三人将林某某强行带上车并赶回石门县城。途中,向某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殴打。5月15日6时许到达石门县城后,三人将林某某带至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1612房间,向某还喊来吴某某、黄某某、盛某,四人轮流看守林某某,将林某某控制在该房间。5月20日14时许,向某等人将林某某带离尧业国际大酒店,来到林某某家中,吃住都和林某某一起,对林某某进行监视,一直到5月23日14时许方才停止。3、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将林某某强行带回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后,通过强迫林某某给房东打电话得知了林某某与江某某在广州市的租房地址,并拿到了租房的钥匙。尔后,汪某某、陈某带上魏某(在逃),由喻某驾车于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江某某与林某某的租房,强行将江某某带回石门县城。途中,被告人陈某对江某某进行恐吓,魏某则打了江某某两耳光。当天20时许回到石门县城后,被告人陈某和魏某带江某某在石门国际大酒店开了5006房。尔后,被告人汪某某也来到该房间,汪某某、陈某等人搜出了江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逼迫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魏某则持银行卡在建设银行查询出其中两张银行卡中一张有存款46万元、一张有存款5万元。被告人汪某某见状便打电话告知覃某某,在覃某某发来银行卡号码之后,汪某某逼迫江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到覃某某账户。尔后,被告人汪某某继续控制、看守江某某,直到次日10时许,经江某某父母报案,公安机关赶到石门国际大酒店5006房间方才将江某某解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覃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江某某、林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宝塔社区茶砚观色茶楼进行赌博活动,在杨某、江某某、林某某输钱时通过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给三人借钱。分别共计借给杨某人民币30万元、林某某人民币45万、江某某人民币80.5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陈某为了追讨债务,邀约他人对杨某、林某某、江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其中被告人汪某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江某某、林某某二人,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非法拘禁杨某、江某某、林某某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6日中午左右,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杨某在茶砚观色茶楼见面后要其与家里人联系偿还覃某某的欠款。因杨某无力还款30万元,陈某便与向某(在逃)带上杨某赶到其石门县蒙泉镇将军山村5组家中催讨。因陈某、向某与杨某及其母亲田某甲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人陈某、向某于次日中午驾车将杨某带到石门县楚江镇,并将其控制在宝峰路福怡居酒店8238房,之后又相继控制在金帝宾馆4038和5058房。期间,陈某、向某相继邀约了社会无业人员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和盛某、梅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上述宾馆分组轮流看守杨某,以防杨某逃跑。同年4月20日9时许,杨某的舅舅与覃某某等人协商了还款事宜后杨某才被允许离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他与江某某、覃某某、林某某等人在石门县实验学校对面的茶砚观色茶楼玩“长沙麻将”、“搬点点”等赌博活动时输了钱就通过汪某某、陈某借钱,其实实际借钱人是覃某某,因为汪某某、陈某是帮覃某某做事,后来共计输了人民币30万元左右,他给陈某打了一张30万元的欠条。同年4月16日中午左右,被告人陈某电话约他到茶砚观色茶楼见面要他还钱,因其无力还款,陈某就要他与其家人联系想办法还钱。当天下午五、六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带着他开车来到了其石门县蒙泉镇将军山村5组的家中,同行的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在他家中被告人未与其母亲就还款事宜协商好,次日午饭后,被告人陈某就把他带回了石门县城福怡居时尚酒店,并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了该酒店,要其继续想办法借钱。晚上七、八时左右,被告人陈某便电话邀约了两个年轻人来到了房间,这两个年轻人他不认识。不久陈某向这两个年轻人交代了一下就走了,之后就剩下三个年轻人在宾馆守住他。第三天在吃完午饭后,因先前入住的宾馆排水管堵塞了,三个年轻人又将他带至了金帝酒店4038号房间。到了下午,与陈某一同到他家去那个年轻人又喊来了二个不认识的年轻人来到了金帝酒店换走了先前看守他的二个年轻人。不一会儿,陈某也来了,又催他想办法还钱,说了一会,陈某就不耐烦地朝他脸上打了一巴掌,在旁边的跟陈某一起去他家里的那个年轻人也朝他的脖子打了几下。第四天早餐后,与陈某到他家里去的那个年轻人又打电话喊来三个年轻人,把昨晚看守他的那两个年轻人换走了。后来他又被带至金帝宾馆5058号房间,不一会儿被告人陈某来到金帝宾馆5058房间又催他想办法还钱。晚上三个年轻人轮班看着他,怕他跑了。第五天9时左右,他被带至茶砚观色茶楼一包厢,与汪某某见了面,汪某某要他给其舅舅回过电话,他给舅舅打完电话后就走了,后来才得知他所欠的钱是其舅舅帮忙还了。(2)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一、二点钟左右,向某打电话要他找两个人到宝峰福怡居宾馆看守收账的人,这样他就邀约梅某一同来到了上述宾馆,房号记不住了。当时房间里有“炸吧”和“八爷”,“八爷”就是他们看守的对象。向某和“炸吧”都交待他们不要打人、骂人,只不让“八爷”跑了。他们就将宾馆里面的床搬出来挡住门,坐在床上,“八爷”根本跑不出去。第二天下一、二点钟的时候,“炸吧”就要他们走了。他知道梅某、盛某、覃某甲、黄某某5个人参与过看人,他和梅某一组,盛某和覃某甲一组,黄某某一个人到看人的地方转,有时坐一、二个小时就走了。他与黄某某(黄哥)、张某甲、盛某、梅某、覃某甲、酉某某等是向某的弟子,平时向某供给他们吃住。(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向某打电话要他到福怡居宾馆去,到了宾馆后看到“炸哥”(陈某)和向某、吴某某在房间里面,守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外号叫“八爷”,真名叫杨某),“炸哥”在逼“八爷”还钱,从他们聊天的时候得知“八爷”欠了“炸哥”几十万块钱,“炸哥”还打了“八爷”几巴掌。后“炸哥”交待他和吴某某要好好看着“八爷”,不让他跑了,为了完成“炸哥”交代的任务,那一天晚上他和吴某某都没有睡觉,一直看守着“八爷”。到了第二天“炸哥”说换个地方,之后他和吴某某还有向某三个人带着“八爷”到金帝宾馆里面,到了宾馆后,“炸哥”又要向某安排两个人过来接班继续看守着“八爷”,来换班的是李某和傅某。“炸哥”要求他们跟着“八爷”,他走到哪里,他们就跟到哪里,他们两人一组,轮流跟着在金帝宾馆又呆了几天,“八爷”与“炸哥”谈妥条件以后让他们不需要再跟着“八爷”了。(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被向某喊去到金帝宾馆5楼一个房间看守“八爷”,说是“八爷”欠别人的钱,不要让他走了。他和傅某是接吴某甲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的班。他一组搞完后,是梅某和吴某某来接班。他这组看守的时间是从前一天下午到第二天中午。(5)证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那时候还是“辉哥”当老大的时候,他得到通知到金帝宾馆5楼去换班看守一个欠债的人,并帮忙收账。他就和通知他的人到了金帝宾馆5楼一房间,看见一个二、三十岁的瘦个子男子被关在房里。交班的人交代他要把人看好,时刻催账。他从中午接班,一直到第二天上午8时。在看守期间,他不停地吼那个人,要其借钱。(6)证人梅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与吴某某受陈某、向某的安排,和陈某、向某带着“八爷”到“福怡居”宾馆,以他和“八爷”名字开了间双人间,五人一起到房间后,陈某要他看好“八爷”。向某和陈某走后,他和吴某某就在房间里看守“八爷”,并不停的催他找人借钱。后来黄某某到宾馆接班后他就没有再去宾馆了。二、三天后,他给向某送烟和槟榔到金帝宾馆时看到向某、张某某、吴某甲、“八爷”在宾馆。(7)证人田某某(杨某舅舅)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中下旬一天,他姐姐田某甲打电话称杨某打牌欠了别人的钱,讨账的人都到家里了。第二天中午的时候,他姐姐又打电话称杨某打牌欠了几十万元,要钱的人带着杨某到她家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又把杨某带走了。这样他打电话给杨某得知其在茶砚观色茶楼打牌时找覃某某借了30多万元。后来通过朋友得知覃某某与王二毛关系好,第三天与王二毛协商分期付款,这样杨某才被放回家。(8)证人田某甲(杨某母亲)的证言,证明杨某赌博欠了别人30万元赌债,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带杨某到其家中,找杨某讨账,并在其家中吃住了一晚,第二天中午他们就走了。后来才得知杨某赌博欠了别人30万元赌债。(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杨某和两个年轻人到其经营的福怡居宾馆,用杨某和梅某的名字登记开了8238房。第二天中午,因房间洗手间下水管堵塞,就没有让他们入住了。(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向某打电话给他预定房间,后来用杨某名字登记入住其经营的金帝宾馆4038房间。(11)侦查机关制作视听资料即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12)书证旅客住宿登记薄、境内旅客信息,证明2015年4月17日14:08,杨某、梅某登记入住石门县福怡居酒店;4月18日14:16,杨某登记入住石门县金帝宾馆,4月21日14:41退房的事实。2、2015年3月,被害人林某某无力还覃某某的钱,遂外出躲避。5月13日,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得知林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雅圣网吧”,便前去广州找林某某。同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陈某与向某三人驾车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并于5月14日20时许在“雅圣网吧”找到林某某,三人将林某某强行带上车返回石门县城。途中,向某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殴打。5月15日6时许到达石门县城后,三人将林某某带至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1612房间,向某还喊来吴某某、黄某某、盛某,四人轮流看守林某某,将林某某控制在该房间。5月20日14时许,向某等人将林某某带离尧业国际大酒店,来到林某某家中催讨欠款并对其继续监视了二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初期间,他在石门县茶砚观色茶楼里与覃某某、江某某、杨某等人玩“常德跑符”、“搬点点”等进行赌博,先后找覃某某借了45万元右,给她打了40万元欠条。2015年3月至5月期间,他和江某某无力还钱,遂跑至浙江、广东等地躲避。2015年5月14日晚上8点多,他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城村“雅圣网吧”上网,被汪某某、陈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强行带上了车,在车上汪某某不断威胁他还钱,与他们一同来的那个年轻人打了他五、六巴掌。次日清晨,他被带到了石门在尧业国际酒店入住了1612房间,后汪某某、陈某还喊了三个年轻人轮流看守他。当日中午,汪某某、陈某来到了房间威逼他给广州租房房东打电话,确定了他和江某某租房的详细地址,拿走了他手中的两片钥匙,并要他给江某某打电话谎称和其舅舅在一起回了石门,后来他们便商量到广州去抓江某某的事。同年5月16日,汪某某等人要他与其母亲及亲人联系解决覃某某欠钱的事宜。5月18日下午1时左右他才被允许出去了一次,但都有人跟着。5月20日下午2时左右,汪某某又派了三个人跟着林某某一起到其家中,吃住都和他一起,形影不离。5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在河边遇到了一名叫“济公”熟人帮忙,跟着他的人才离开。(2)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第二次看人是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那是一天的下午2时左右,他接到向某的电话后,便邀盛某一起来到尧业国际,具体房间号记不清了。到了后看见向某和被看守的人在房间里,被看守的人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向某交待他们不打人、不骂人,只不能让被看守的人跑了。他和盛某、向某一直都是呆在房间里看守那个人,直到第二天下午2时左右。(3)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接到向某电话要他到石门尧业国际酒店一房间去,他到了尧业国际酒店的房间里,看见了“颖哥”“炸哥”“涛哥”“向某”在酒店房间内。“涛哥”交代他们要跟着“颖哥”,他走到哪里就跟到哪里。他就和、向某、“涛哥”及向某喊来的一个人四个人一起在那里看人。第二天上午向某安排其他人看守“颖哥”后就离开了。后来他和叶智又到了“颖哥”的在石门县东方桥老三中旁他家里跟了两天。(4)证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中旬,向某安排他给尧业国际大酒店三个人送过一次饭。(5)证人盛某的陈述,证明他第二次收账看人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吴某某邀约他到尧业国际大酒店看守一个欠账的男人。他和吴某某到宾馆后看见向某在房间里,他在那里守了3天,第一天是他和吴某某,第二天是盛某和“修吧”,第三天事情就了结了。事后,向某给了他100元人民币。(6)证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林某某欠她45万元,后来联系不到人了,便让汪某某、陈某帮她找人讨账。2015年5月13日中午左右陈某或汪某某给她打电话(具体人记不准了),称有林某某和江某某的消息了,他们两个人有可能在广州。她就让他们两个人去广州找林某某和江某某。第二天晚上八点钟左右的时候她得知汪某某、陈某在广州找到林某某了,林某某身上没有钱,要回石门来才有办法想。这样她就让汪某某和陈某邀林某某一起回石门来,让林某某联系他妈妈帮忙想办法给其还钱。第四天通过与汪某某电话联系才得知,林某某已于2015年5月15日已被汪某某、陈某带回了石门入住在石门尧业国际酒店。(7)证人林某甲(林某某表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有两个年轻人到林某某家中,一直都是跟着林某某,他们走了之后听林某某说他们是跟着他要账的。(8)境内旅客信息,证明2015年5月15日6:26至5月20日13:41林某某登记入住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的事实。(9)覃某某(1527362****)、汪某某(1363736****)、陈某(131002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三人在2015年5月13日至17日通过手机相互联系及汪某某、陈某的手机呼叫地址在2015年5月13日至14日从常德经长沙、衡阳、韶关、清远、广州情况。(10)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陈某、向某一起去了广州,陈某、向某找到了林某某,然后四人一起回了石门到了尧业国际酒店,第二天他睡醒后才离开酒店。(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因林某某欠了“俐姐”(覃某某)的45万元钱,“俐姐”托他与汪某某去广州找林某某收账。2015年5月13日下午三点左右,他和汪某某、“阿辉”找“俐姐”拿了路费由他开车一起去了广州。第二天晚上七时左右,他们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的“雅圣网吧”找到了林某某。第二天早晨他们一起将林某某带回了石门,并让林某某入住石门尧业国际酒店1612房间,到了房间后,“阿辉”打电话叫来了两个年轻人到了该房间,那两个年轻人到房间后,他和汪某某就离开了房间。他和汪某某都没有殴打林某某,只是在回来的路上看到坐在他旁边副驾驶位置的汪某某朝后面挥手,让“阿辉”不要再打林某某了,这时他才知道“阿辉”打了林某某。3、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将林某某强行带回石门县尧业国际大酒店后,通过强迫林某某给房东打电话得知了林某某与江某某在广州市租房的具体地址,并从林某某手中拿到了租房的钥匙。尔后,汪某某、陈某带上魏某(在逃),由喻某驾车于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赶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江某某与林某某的租房,强行将江某某从租房带回石门县城。途中,被告人陈某对江某某进行恐吓,魏某则打了江某某两耳光。当天20时许到达石门县城后,被告人陈某和魏某带江某某入住石门国际大酒店5006房间。后来,汪某某、陈某等人搜出江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并逼迫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魏某则持银行卡在建设银行查询出其中两张银行卡中一张有存款人民币46万元、一张有存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汪某某见状便电话告知覃某某,在覃某某发来银行卡账号后,汪某某要江某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覃某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人民币。同月17日10时许,江某某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才将江某某从石门国际大酒店5006房间解救。(1)被害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茶研观色茶楼打牌找覃某某借了80.5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欠汪某某的钱,但实际是欠覃某某的钱,他知道林某某欠45万元、杨某欠30多万。2015年5月16日早上七、八点钟左右,陈某、魏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来到他在广州和林某某合租的租房,找其讨账,后要他一同回了石门。在回石门的路上,魏某打了他两耳光,并扣押了他的钱包、手机。当天晚上七、八点左右到了石门国际大酒店,他们要他开了5006房间,将其控制在房间里面,后来汪某某也来了。到了晚上9点多的时候,汪某某要查他的银行卡,陈某就从他的钱包里面拿出了所有银行卡,逼迫他说出了密码,接着到国际酒店对面的建行查了账,之后他们就给覃某某打电话要了银行卡号。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汪某某要他转账,这样他就在房间内通过网银给覃某某提供的账户转了50万元。具体转账情况是49999元、40万、3.8万、1.2万各笔,第一笔转到建行,户名不记得,后面三笔转到农行,户名王某某。他母亲账号分别是农行6228270661100103673,户名吴某乙,另一个是农行6228480668259081077,户名叶某某。事后他们对他进行了录音,要他承认汪某某等人没有非法拘禁,并要他给覃某某打了一张85.5万元的欠条。后来一直由陈某、汪某某等人看守他,同年5月17日11时许他被公安机关救出。(2)证人叶某某、江某甲(江某某父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有四个年轻人到他们家找了几次江某某讨账,说是江某某赌博欠的他们的钱。同年5月16日下午,叶某某因有事找江某某但其手机打不通,后来叶某某收到短信提示,其农行6228270661100103673账户被人转出46万。叶某某知道江某某出事了,便和江某甲一同赶回了石门,次日就向石门县公安局报了案。(3)旅店住宿信息,证明2015年5月16日20:25,江某某登记入住石门国际大酒店的事实。(4)王某某6228450820025027019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16日江某某给户名为王某某账户转账的情况即:①吴某乙3673账户“网银转账”40万元;②叶某某1077账户“网银转账”3.8万元;③吴某乙3673账户“网银转账”1.2万元;④吴某乙农行账户“网银转账”49999元。(5)借条,证明江某某于2015年3月7日下欠覃某某现金85.5万元,同年5月16日已还50万元的事实。(6)覃某某1527362****、汪某某1363736****、陈某1310029****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5月16日晚,覃某某与汪某某、陈某通话情况及5月15日至16日陈某手机通话地址自从常德经长沙、衡阳、韶关、清远、广州变更的情况。(7)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喻某分别在一组不同12张照片中成功辨认出了“影子”就是江某某。(8)证人喻某的陈述,2015年5月15日晚上,他接到同学汪某某的电话称要其到盘塘接陈某后去趟广州,到了盘塘镇后接上了陈某和魏某,陈某便要他开车一起到广州去找个欠钱的人。次日上午八时左右,他三人在广州市人和西街租房找到了一个叫“影子”(江某某)的人,他们收走了江某某的手机和电脑包后并上车返回了石门。在路上他们就要江某某还钱,魏某还打了江某某两巴掌,回到石门后他在石门县公安局门口下车了,后面的事他就不知道了(9)证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中午的左右,陈某给她打电话,称他们找到了江某某在广州租住的地方了,准备动身去广州找江某某,要找她拿路费,后她就在茶砚观色茶楼给了他们两个人5000元钱路费。(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他与汪某某通过林某某知道了江某某的地址,后他给覃某某打电话并要覃某某给了5000元路费。当天晚上,陈某邀约魏某、喻某开车前往广州。次日八时左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江明显和林某某的租房找到了江某某,收走了江某某的手机、钱包、电脑并将江某某带上了车返回石门。在路上他们要江某某还钱,魏某还打了江某某两巴掌。到达石门县后用江某某身份证入住石门国际大酒店5006房。在房间,他就要江某某还钱,并拿走了江某某银行卡,问出了密码,后来要魏某到银行查询,里面有50万元。接着他就打电话给覃某某,在覃某某发来银行账号后,要江某某用通过网上银行给覃某某转账了50万元。事后,他与汪某某、江某某等人一起吃宵夜又回到房间,汪某某要江某某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在原来欠款的80.5万元数额上加了5万元。第二天上午十一点左右他和汪某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1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为了帮覃某某找江某某收账,2015年5月16日晚上十二时左右,他来到了石门国际酒店5006房间,要江某某在欠覃某某80.5万的基数上加了5万元作为找他讨账的费用,后江某某就重新给覃某某打了一张85.5万元的欠条。事后,他与陈某在该房间睡觉了。第二天上午十一点左右他和陈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另有下列证据经法庭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江某某、林某某、“钱公子”、“八爷”、“陈文”和覃某某在茶砚观色茶楼打牌时,汪某某和陈某帮覃某某放赌债和收赌债,江某某、林某某欠债后跑到广州,后来听说被汪某某、陈某强行带回石门了。(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江某某、林某某、杨某、覃某某一起在茶砚观色茶楼打过牌,听说江某某输了约100万元、杨某输了约10万元、林某某输了40万元。汪某某、陈某是覃某某手下的“马仔”。(3)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陈某到案的情况。(4)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汪某某因犯故意伤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事实。(5)被告人、同案人、被害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了各自的身份情况。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某、陈某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多次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