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诸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79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劭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泰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诸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菁,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两仪公司”)、诸菁、陈锦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陈锦发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陈锦发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劭明,被告金两仪公司法定代表人诸菁及委托代理人XX丽、被告诸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AA14040162CAX号《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首付租金1675534元应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剩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12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10000元,第25-33期每期租金90000元,第34期租金80000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1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5月23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诸菁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两仪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目前仅支付第1-21期全部租金及第22期部分租金10000元,第22期剩余租金100000元及第23-36期租金1110200元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金两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91020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金两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当期租金为基数,自应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3、请求判决被告诸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对租赁物明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详细约定;证据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物经被告金两仪公司全面检查验收无误;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诸菁自愿就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金两仪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同意书》一份,证明被告金两仪公司自愿提供6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若未如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证据五、《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两仪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被告应支付90000元咨询服务费;证据六、《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金两仪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部分履约保证金。被告金两仪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情况,租金、租赁物交付验收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均认可。但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金额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租金金额认可,但不同意一并支付全部租金,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被告金两仪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诸菁辩称,认可被告金两仪公司的陈述,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保证书是我签的,但合同内容不清楚,我个人没有财产,应用公司资金还款。被告诸菁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号:AA14040162CAX。约定:出租人(原告)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中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被告金两仪公司),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标的物为:金记产电凿涂装线1条、金记产600米粉体涂装线1条、金记产160米粉体涂装线1条、金记产200米液体涂装线1条、金记产100米液体涂装线1条、永华产TGS-25T型钢板传统齿轮式冲床3台、永华产TGS-15T型钢板传统齿轮式冲床6台、永华产TGS-40T型钢板传统齿轮式冲床1台,租赁物成本4565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首付租金1675534元应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剩余租金分36期,自2014年5月23日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其中第1-12期每期租金120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10000元,第25-33期每期租金90000元,第34期租金80000元,第35-36期每期租金100元。关于租期与租金,合同中载明“按时支付各期租金及本合同规定之其他费用,系本合同必要之点,如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分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关于违约,合同中载明“承租人如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AA14040162CAX-1。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金两仪公司(乙方)购买以下标的物:金记产电凿涂装线1条、金记产600米粉体涂装线1条、金记产160米粉体涂装线1条、金记产200米液体涂装线1条、金记产100米液体涂装线1条、永华产TGS-25T型钢板传统齿轮式冲床3台、永华产TGS-15T型钢板传统齿轮式冲床6台、永华产TGS-40T型钢板传统齿轮式冲床1台,并将所购上述标的物出租给乙方。买卖合同总价款4565000元。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金两仪公司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被告金两仪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90000元(含税费)。同日,被告金两仪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因向贵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4040162CAX号合同),为此,我公司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另提供600000元予贵公司(得由贵公司自应付本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我公司如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贵公司没收,我公司绝无异议;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我公司每期应付贵公司之租金或其他款项,违者视同违约,由贵公司按前条规定论处;贵公司于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且合同期满后,贵公司应无息返还约定之履约保证金予我公司,惟我公司若有积欠贵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保险费、其他费用等),贵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退还我公司,贵公司对保证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18期租金清偿完毕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金两仪公司50%的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20日,被告诸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AA14040162CAX《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金两仪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14年4月20日,被告金两仪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合同编号为AA14040162CAX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金两仪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199466元,剩余买卖合同价款与被告金两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首付租金1675534元、服务费90000元、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相互折抵。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两仪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第1-21期租金及第22期部分租金10000元,后未再支付相应租金。被告金两仪公司履行完毕第1-18期租金给付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金两仪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98381.5元(扣除了相关税费),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处尚有被告金两仪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金两仪公司尚欠原告已到期之第22期部分租金100000元(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2月23日)、第23-24期租金220000元(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每月23日),未到期之第25-36期租金890200元(租金给付日为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每月23日),以上未付租金总计12102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再查,原告系外国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签订的AA14040162CAX-1号《买卖合同》及AA14040162CAX号《租赁合同》的内容显示,被告金两仪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转让给原告,再从原告处租回设备使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以上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之间应确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金两仪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金两仪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支付租金,但其自2016年2月23日第22期租金到期后,未再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两仪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金两仪公司均认可用履约保证金抵扣部分欠付的租金,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被告金两仪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法庭辩论终结日(2016年5月17日)抵扣其欠付原告的第22期部分租金100000元、第23期租金110000元、第24期部分租金90000元,扣除后,被告金两仪公司尚欠原告第24期部分租金20000元(110000元-90000元)及第25-36期租金890200元,共计910200元(1210200元-3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各期租金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该标准符合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诸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合同号为AA14040162CAX《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金两仪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诸菁对保证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不清楚合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诸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在合同中签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并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保证书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金两仪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诸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910200元;二、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分别以第22期部分租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以第23期租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以第24期部分租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以第24期部分租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诸菁对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代偿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金两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8元(原告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陶 俊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