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宗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月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16时许,巨野县交警大队特勤中队民警杨某某带领协管员邹某等人,驾车沿巨野县凤台路由东向西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巡查时,发现被告人宗某某驾车突然右转弯停在北园路与永丰街交叉路口东二十米路南处,遂驾车靠近上前盘查,对其出示工作证件后,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并配合进行酒精测试,被告人宗某某拒不配合检查,辩称自己未动车。在民警杨某某向被告人宗某某说明执法职责、程序、后果等事项后,被告人宗某某在车门打开、协管员邹某一手抓住驾驶员靠背、一手抓住车门的情况下,突然强行倒车后欲驾车驶离,将邹某拖行数米,民警杨某某顺势将轿车钥匙拔下,随后赶来的王某某(已判刑)见状,将协管员邹某强行拉下,并谩骂、推打民警杨某某,被告人宗某某下车后向民警杨某某索要车钥匙未果,后离开现场。造成被告人宗某某是否违法驾驶的情形不能查实的后果。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宗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有勘验、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证人任某某、付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邹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犯罪,对其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圣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