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何丙义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73号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投资人曹春生。委托代理人梁庆隆,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丙义。委托代理人王伟,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凌云��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不服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小店劳仲(裁)宇第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委托代理人梁庆隆、王颖,被申请人何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常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诉称,第一,被申请人何丙义并非申请人的职工,申请人也从未见过其人。对于何丙义是否受伤,是否是在申请人处受伤,申请人都不知情。即使何丙义是在申请人处建设大棚过程中受伤的,也是受王奈汉雇佣的,而不是申请人雇佣。第二,申请人与何丙义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何丙义是受牛永红、王奈汉雇佣,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明显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所依据基础事实一小店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第96号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第96号仲裁裁决,是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的事实基础以此做出的仲裁裁决,亦明显有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已将大棚交由牛永红和王奈汉承建,二人雇佣何丙义从事泥瓦工作,申请人与被申清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三、何丙义是受牛永红、王奈汉雇佣,其受伤的事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对何丙义受伤的事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处理。仲裁庭超越职权,违法裁决本案,其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小店劳仲(裁)字第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何丙义辩称,小店劳仲(裁)字第2015第103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小型园林工程施工,该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该企业将盖大棚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奈汉、牛永红,属于违法发包。王奈汉又招用了被申请人在该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围墙倒塌,导致被申请人受伤。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裁委员会作出了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96号裁决书,确认了被申请人与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何丙义向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小店区人社局作出了小店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书,认定何丙义受伤为工伤。后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丙义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职期限为10个月。小店劳仲(裁)字第2015第103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的申请既与事实不符,又无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的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小型园林工程施工,该企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其将盖大棚的工程转包给王奈汉、牛永红两人,被申请人何丙义经王奈汉介绍于2014年3月下旬到王奈汉、牛永红承包的该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何丙义2014年4月14日受伤,王奈汉、牛永红为自然人。何丙义申请仲裁裁决,2014年12月1日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96号裁决书,确认了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与何丙义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何丙义向太原市小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小店区人社局作出了小店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19号认定书,认定何丙义受伤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何丙义伤残等级为捌级,停工留职期限为10个月���何丙义申请仲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小店劳仲(裁)字第2015第103号仲裁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支付何丙义各项费用212461.27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裁)字2014第96号裁决书,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与何丙义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据此,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小店劳仲(裁)字第2015第103号仲裁书,该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所根据的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撤销该裁决,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绿友生态园林实验(园区)中心负担。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