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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捷与叶江灵、魏丽满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江灵,张捷,魏丽满,邱剑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江灵,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捷,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审被告魏丽满,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审被告邱剑虹,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叶江灵因与被上诉人张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江灵上诉称:一、本案中没有合同,不应按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南安市辖区,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1号10栋4单元402号,即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长安辖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