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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蒋江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江波,原系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叶旭弘,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江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奇、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江波及辩护人叶振伟、叶旭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以资金周转或帮助银行、小贷公司转贷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张某丁、余某等1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73余万元。(二)集资诈骗罪2014年开始,被告人蒋江波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项目、帮助企业周转贷款、帮助银行拉取存款等理由,采用伪造银行、公司印章,冒用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杜某乙、张某丁、余某等2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90836余万元。集资所得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尚有22085余万元未归还。(三)抽逃出资罪2010年2月,被告人蒋江波伙同张昌库(另案处理)通过借款验资的方式将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6000万元,其中,蒋江波筹集资金2300万元,张昌库筹集资金1700万元。验资结束以后,两人将增资的4000万元全部抽逃,后一直未予返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江波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江波对起诉书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抽逃出资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集资诈骗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其投资所得能够偿还集资款。其辩护人支持其辩解,同时提出,被告人蒋江波在集资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起诉书指控蒋江波集资诈骗数额有误;沈某丁与蒋江波之间无借贷关系;朱某丙、高某乙系广银公司员工,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应纳入集资犯罪的范畴;蒋江波不应对张昌库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蒋江波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以资金周转或帮助银行、小贷公司转贷等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张某丁、余某等14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约14773.25万元,支付本利共计约13623.73万元,造成损失共计约1149.52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张某丁借款4620万元,归还本利4008.24万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余某借款1048万元,归还本利988.28万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杨某借款3513万元,归还本利3316万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叶某丙借款1156.2万元,归还本利1190.25万元。5、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凌某借款645万元,归还本利750.94万元。6、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李某丙借款1342.8万元,归还本利1194.2万元。7、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蒋江波向陈某乙借款1575.25万元,归还本利1765.35万元。8、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蒋江波向叶某丁借款100万元,归还本利32万元。9、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蒋江波向金某乙借款138万元,归还本利58.47万元。10、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江波向朱某丙借款100万元,归还本利45万元。11、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蒋江波向沈某丁借款350万元,归还本利250万元。12、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蒋江波向何某借款60万元,归还本利10万元。13、2013年11月20日,汪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农商行)贷款80万元,归蒋江波使用。14、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蒋江波向高某乙借款45万元,归还本利15万元。(二)集资诈骗罪2014年开始,被告人蒋江波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投资项目、帮助企业周转贷款、帮助银行拉取存款等理由,采用伪造银行、公司印章,冒用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多次向被害人杜某乙、张某丁、余某等2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共计约90836.75万元。集资所得主要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及个人挥霍等,支付本利共计约68750.804万元,实际骗得共计约22085.94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多次向被害人杜某乙借款,共骗得6000万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张某丁借款11815万元,归还本利9786.76万元,共骗得2028.24万元。3、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余某借款5571万元,归还本利4229.15万元,共骗得1341.85万元。4、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章某借款140万元,未归还本利,共骗得140万元。5、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胡某借款12450万元,归还本利10033.7万元,共骗得2416.3万元。6、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杨某借款11060万元,归还本利11078.39万元。7、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董某借款6027.35万元,归还本利4554.4万元,共骗得1472.95万元。8、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叶某丙借款1400万元,归还本利1016.15万元,共骗得383.85万元。9、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凌某借款1570万元,归还本利810万元,共骗得760万元。10、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11525.4万元,归还本利10174万元,共骗得1351.4万元。11、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5370万元,归还本利5197.06万元,共骗得172.94万元。12、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姜某借款160万元,未归还本利,共骗得160万元。13、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张某戊借款30万元,未归还本利,共骗得30万元。14、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蒋江波分别向被害人陈某丙、俞某乙、陈某丁借款7215万元、5005万元、1850万元,共归还本利11696.194万元,共骗得2373.806万元。15、2014年9月25日,斯某向德清德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小贷)借款45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16、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陈某戊借款410万元,因此前陈某戊尚欠其25万元,被告人蒋江波共骗得385万元。17、2014年9月,汪某向金某甲借款20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18、2014年6月10日,叶某甲向德清农商行贷款8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19、2014年4月14日,德清禾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向德清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小贷)借款10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0、2014年9月18日,叶某甲向德华小贷借款68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后由蒋江波归还本金150万元。21、2014年9月,叶某甲向金某甲借款25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2、2014年9月,叶某甲、卜某向王某借款15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3、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蒋江波向被害人高某乙借款48万元,未归还本利,共骗得48万元。24、2014年3月29日,高某乙向德清农商行6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5、2014年6月18日,朱某丁向金汇小贷借款5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6、2014年9月30日,蒋某乙向德华小贷借款55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7、2014年9月4日,蒋某乙向金汇小贷借款15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8、2014年10月10日,周宇星向德华小贷借款17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29、2014年9月23日,卜某向金汇小贷借款10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30、2014年9月,卜某分别向沈伟华、楼荣华借款100万元,归被告人蒋江波使用。(三)抽逃出资罪2010年2月,被告人蒋江波伙同张昌库通过借款验资的方式将广银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6000万元,其中,蒋江波筹集资金2300万元,张昌库筹集资金1700万元。验资结束以后,两人将增资的4000万元全部抽逃,后一直未予返还。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蒋江波逃离德清。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蒋江波在缅甸被缅甸警方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查封登记在沈某乙名下德清县莫干山镇华盛达山庄35幢、英溪南路649号、651号,登记在蒋某甲、吴某乙名下德清县武康镇宇恒大厦203室、百乐街8号、中兴南路149号、151号、151-1号、恒升商业大厦901室、1001室,登记在蒋某乙名下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53幢406室、506室;冻结沈某乙名下德清农商行88余万股金,蒋江波汇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上的500万元保证金,卢美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德清县支行62×××76账户,李君农行德清县支行62×××74账户、农行德清千秋街支行62×××12账户,蒋江波在锦绣天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40389元房费、在杭州玉玲珑餐饮有限公司的10042元充值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丁、余某、杨某、叶某丙、凌某、李某丙、陈某乙、叶某丁、金某乙、朱某丙、沈某丁、何某、汪某、高某乙、杜某乙、章某、胡某、董某、姜某、张某戊、陈某丙、俞某乙、陈某丁、斯某、陈某戊、叶某甲、卜某、朱某丁、蒋某乙、周某乙的陈述、借条、借据、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蒋江波自己或通过他人非法集资,以及集资数额、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2、证人寿某、张某甲、朱某甲、方某、吴某甲、张某乙、俞某甲、沈某甲、杜某甲、保某、陈某甲、叶某甲、嵇某、朱某乙、高某甲、李某甲、姚某、邱某、孟某、张某丙、赖某、贾某、夏某、平某、冯某、金某甲、王某、罗某、叶某乙等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蒋江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抽逃出资的事实。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存款明细账、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蒋江波和沈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离婚。2007年9月,蒋江波购买英溪南路649号、651号,登记在沈某乙名下。2010年5月,蒋江波购买德清农商行60余万股金,经配股后为88余万股金,股金登记在沈某乙名下。蒋江波和沈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股金和英溪南路649号、651号归沈某乙所有,蒋江波另给沈某乙100万元。2014年4月,沈某乙购买德清县莫干山镇华盛达山庄35幢,沈某乙用蒋江波给她的100万元作为首付款。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2010年,蒋江波购买德清县武康镇宇恒大厦203室、百乐街8号、中兴南路149号、151号、151-1号,登记在蒋江波、沈某乙名下,2014年7月过户到蒋某甲、吴某乙名下,用于抵偿蒋江波欠蒋某甲的集资款,双方约定蒋江波和蒋某甲一方各占房产的一半份额。2013年,蒋江波通过德清县人民法院拍卖购得德清县武康镇恒升商业大厦901室、1001室,登记在何某名下,2013年6月、8月分别过户到蒋某甲、吴某乙名下,用于抵偿蒋江波欠蒋某甲的集资款,双方约定蒋江波和蒋某甲一方各占房产的一半份额。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蒋某甲的证言、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5、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房屋登记簿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2000年,蒋江波购买德清县武康镇祥和小区53幢406室、506室,登记在蒋江波名下,后为转移财产,2013年8月过户到蒋某乙名下。6、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7年左右,沈某丙借给蒋江波150万元,月息2分,每年拿36万元左右的利息。2014年10月24日,蒋江波将69万元转至卢美珍的银行账户。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6年开始,李某乙陆续借给蒋江波150万元,约定利息2-2.5分。2014年10月29日,李某乙从蒋江波处拿到银行卡,将银行卡上的151万元转至自己账户,后又多次将其中的112.9万元转至李君账户。8、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函、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8月1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8号房地产。蒋江波为竞拍该房地产,成立德清柏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约定陈某乙占股10%。2014年10月8日,周某甲将500万元拍卖保证金汇入杭州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其中,陈某乙实际出资140万元。同月13日,德清柏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竞拍到该房地产。被害人陈某乙、董某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函、银行凭证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9、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情况。10、广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证实,2010年2月,广银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资至6000万的相关情况。11、审计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蒋江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数额。1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江波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江波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蒋江波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抽逃出资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江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蒋江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蒋江波作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蒋江波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江波供述、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证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蒋江波在无经营、投资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虚构投资项目,以帮助企业周转贷款、帮助银行拉取存款等理由,采用伪造银行、公司印章,冒用银行工作人员签名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大量集资,集资款用于支付高额利息和个人挥霍,给被害人造成2亿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2、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证人嵇某、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蒋江波的供述、质押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江波向沈某丁借款,以及还本付息的情况;3、被告人蒋江波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的故意后,在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同时,亦向朱某丙、高某乙等公司员工集资,该部分集资数额应计入其犯罪数额;4、被告人蒋江波与张昌库共同商谋,通过借款验资的方式将广银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增加,验资结束后,将增资款全部抽逃,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抽逃的资本承担刑事责任;5、被告人蒋江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江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封、冻结的涉案财产(详见附表),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蒋江波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