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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黎巨滔与卢安全、梁银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巨滔,卢安全,梁银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2民初80号原告:黎巨滔,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3672。委托代理人:胡浩恒,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安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3675。委托代理人:黄学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银彩,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6321。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巨滔为与被告卢安全、梁银彩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卢安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月17日裁定驳回。本院于4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恒,被告卢安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梁银彩的委托代理人袁耀鸿、程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巨滔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受被告卢安全的雇请,到被告卢安全所属的停泊在广州市海珠区黄埔涌涌口附近水域的无牌无证船舶上进行油类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原告重度烧伤,烧伤面积达85%。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02160.35元。被告卢安全确认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州内港海事处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也认定被告卢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卢安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16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0元,护理费22080元,误工费10795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2140557.35元,但至今被告卢安全只支付了30万元医疗费。被告梁银彩与被告卢安全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银彩应对被告卢安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40557.35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二)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和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卢安全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3.收费票据和明细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1201096.35元;4.户口簿和清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父亲尚健在,原告和原告的父亲均为城镇户口;5.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6.护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部分护理费;7.复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复诊的医疗费为1064元;8.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80元。庭审后,原告根据本院要求,××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和报告单。被告卢安全辩称:1.被告卢安全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由被告卢安全负全部责任,但是该调查结论书也列明了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在搬动油泵时碰击舱体产生火花遇到可燃气体起火燃烧引起。原告明知油船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却在作业中不够谨慎,搬动油泵时碰击舱体,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鉴定费,被告卢安全同意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卢安全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银彩辩称:1.被告梁银彩已经与被告卢安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不再是夫妻,而事故发生在双方离婚后,被告梁银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被告梁银彩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卢安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银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离婚证。本院根据被告梁银彩的申请,向广州内港海事处调取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案卷。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船舶为无牌无证船舶,船长20米,船宽6米,型深1.10米,系被告卢安全2013年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他人手中购买。该船原本是一艘报废的旅游船,在被告卢安全购买前原来的简易客舱已被改装为三个简易油舱,容量约为20吨,该船未经登记和检验,不适于航行和装载油品。原告受雇于被告卢安全,原告未持有任何船员职务证书,也未参加过港务、安监、海事部门组织的油类装卸作业与防污染知识培训。2015年1月7日中午,在番禺区石楼镇家中休息的原告接到被告卢安全的电话,被告卢安全通知原告到海珠区渔民新村一艘无牌无证船舶上进行油类过驳作业。1月7日晚上,原告到达渔民新村黄埔涌口,登上停泊在那里的一艘无牌无证船舶。当晚在现场工作的共有3人,除原告外,另外两人为冯钊荣和被告卢安全的姐夫阿华,由原告负责油类过驳操作,冯钊荣和阿华在岸上协助。原告进入船舱内检查3个油舱,发现共有货油约2吨,并闻到有刺鼻的油味,和以前作业时的油味不一样,但当时并未在意,随即将电动油泵搬入油舱,将货油抽至停泊在该船旁边的铁质小艇上。该油泵为电动24伏潜水泵,使用经过变压器降为24伏的岸电供电。1月7日2330时左右,在岸边协助的冯钊荣和阿华告知在船作业的原告,他们2人要外出吃夜宵,吃完夜宵后才回来。冯钊荣和阿华走后,原告一人继续进行作业。1月8日0020时左右,当时冯钊荣和阿华还未回来,原告检查抽油进度,发现中间舱还剩约300至400升货油,原告暂停油泵工作,并调整油泵的深度,准备将中间舱的所有货油抽干。0030时,原告在移动油泵时,油泵所在的中间油舱突然起火,火焰迅速蔓延至全船。原告的衣服和毛发瞬间着火,原告忍着剧痛迅速爬出舱口,发现船上到处是火,只好跳水自救,该船继续燃烧并伴随着爆炸。原告落水后不久浮出水面并挣扎着游到旁边的一艘趸船,在趸船上等待了约5分钟,期间大声呼救但无人应答,遂自行通过趸船上的引桥上岸。此时刚回到河涌边的冯钊荣和阿华发现原告,冯钊荣迅速驾驶被告卢安全的小车将原告送往医院,途中转到救护车上抢救并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后,广州内港海事处经过调查后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相同。2015年6月11日,广州内港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过驳作业中使用非防爆油泵,在搬动油泵时碰击油舱舱体产生火花,闪燃劣质燃油挥发出来的可燃气体,引起船舶油舱起火燃烧。事故间接原因为:(1)不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违法从事危险货物水上储存、过驳作业;(2)使用非防爆设备违规操作;(3)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未持证上岗,不具有从业资格,安全意识淡薄;(4)使用非法改装报废船舶储存、运输和销售劣质燃油。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被告卢安全是事故责任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家属黎树根等代表原告与被告卢安全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卢安全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烧伤承担依法认定的法律责任,鉴于需对原告进行全力抢救,被告卢安全同意在2015年1月9日7时30分前先垫付13万元医疗费,如因此造成原告进一步更大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被告卢安全依法承担所有责任,至于赔偿问题,日后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确认被告卢安全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卢安全认为上述协议只是确认被告卢安全对本案事故要负责任,但并非负全部责任。2015年1月8日至1月9日,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62.66元,该费用中含护理费755.30元。××人费用清单显示,该护理费组成为重症监护391.30元,防褥疮气垫(床)加收费用14元,气管插管护理120元,动静脉置管护理10元,压疮护理220元。1月9日至3月31日,原告转院至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6022.91元,该费用中含护理费23795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723214.91元,医保统筹支付了其中的302808元。该院出具的明细清单显示,护理费23795元组成为Ⅰ级护理72元,动静脉置管护理1510元,会阴清洗30元,静脉留置针护理35元,口腔护理48元,气管切开护理4320元,吸痰护理20元,重症监护17760元。3月31日至9月18日,原告转院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4500.39元,该费用中含护理费12935.60元。该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护理费12935.60元的组成为Ⅱ级护理费1368元,体位护理费2788.50元,综合康复护理费5205.20元,烧伤皮肤护理费3573.90元。9月18日至10月10日,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7910.39元,该费用中含护理费231元。该院出具的费用清单显示,护理费231元的组成为Ⅱ级护理费176元,静脉留置针护理费55元。10月21日,原告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支付了医疗费1064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虽有医院盖章,但没有医生签名,不能证明治疗情况和费用产生情况。2015年10月10日,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开具证明书称:原告于9月18日在本院检查,结果全身多处疤痕增生挛缩畸形,疤痕溃疡,住院期间9月18日至10月10日,行右手疤痕切除中厚植皮术,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原告和被告卢安全确认被告卢安全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万元。2015年12月1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医院临床病历资料,原告全身烧伤的诊断成立,经住院治疗及多次手术后,现检查见全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四肢躯干瘢痕形成,左眼睑轻度闭合,张口受限,经计算体表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的77.8%,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1.8条款规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980元鉴定费。原告和原告的父亲黎勤户籍性质均为居民户口,黎勤生于1926年6月4日,尚健在,原告的母亲马银好已于2014年3月17日去世,黎勤和马银好共育有6名子女。被告卢安全与被告梁银彩原本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主张除医院专门收取的护理费外,原告还聘请了护理人员护理,每天护理费80元,但原告只提供广州市承辉家居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5000元、740元和160元,共计5900元。两被告认为医院已专门收取了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另请护理人员,所以原告不能再额外主张护理费,即使原告需要再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也只能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确定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不予认可。经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为每年30192.90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每年22171.90元,国有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0344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卢安全聘请原告到船上工作,原告接受被告卢安全的聘请,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卢安全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卢安全聘请原告到无牌无证且不适合装载燃油的船上进行作业,卸载的也是劣质燃油,使用的油泵是非防爆油泵,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经专门培训,不具有从业资格,安全意识淡薄,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被告卢安全和原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卢安全应承担本案事故的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卢安全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前面部分确定被告卢安全应承担的责任是依法认定的责任,后面部分又约定如因此造成原告进一步更大伤害所产生的一切,被告卢安全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前后约定不一致,因此被告卢安全的责任仍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被告卢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卢安全应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各项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15年1月8日至1月9日,原告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2662.66元。1月9日至3月31日,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26022.91元。3月31日至9月18日,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4500.39元。9月18日至10月10日,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910.39元。10月21日,原告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复诊,支付医疗费1064元。对于上述医疗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发票、费用清单和入院记录等证据材料,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26022.91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723214.91元,医保统筹支付了其中的302808元,对于医保统筹支付的302808元,由于并非原告支付,因此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索赔,原告仅能就其支付的723214.91元进行索赔。综上,原告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899352.35元。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1月8日至10月10日共住院治疗274天,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补助为每天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7400元。三、护理费。从医院收取护理费的清单来看,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针对原告的伤情在治疗过程中收取,并非一般的日常护理而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烧伤面积大,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日常护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医院已经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收取护理费,原告不能再安排人员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金额,由于原告仅提供5900元服务费发票,对该59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前述金额之外的,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15年1月8日起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12月10日止,共计336天。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事发时从事水上运输作业,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国有水上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70344元的标准,计算出原告336天的误工费为64755.02元。五、交通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重,住院治疗时间长,期间多次转院而原告家住番禺区石楼镇,离治疗的医院都有一定距离,家属前去探望照料和转院必定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产生交通费2000元。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广东省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一般地区)每年30192.90元,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居民户口,其父亲已年逾75岁,有6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广东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计算5年,共110859.50元,原告负担其中的六分之一为18476.58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八、残疾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为确定残疾等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而支出鉴定费980元,该费用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22721.95元。被告卢安全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460449.76元,扣减被告卢安全已支付的30万元,被告卢安全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160449.76元。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以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经过长时间住院治疗后,仍被评定为一级伤残,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痛苦,本院结合原告和被告卢安全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被告卢安全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被告卢安全辩称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不能再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银彩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被告梁银彩与被告卢安全已经离婚,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被告梁银彩需要承担责任的其他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梁银彩对被告卢安全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安全赔偿原告黎巨滔医疗费等损失1160449.76元;二、被告卢安全赔偿原告黎巨滔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黎巨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黎巨滔对被告梁银彩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3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21365元,由被告卢安全负担14051元,原告负担731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1365元,本院向原告清退14051元,被告卢安全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4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贵宁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