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富兴公司与被告陕四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南县富兴建材租赁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商南县富兴建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住所地:商南县富家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58351790-8。法定代表人李再文,男,系富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四建),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39号。组织机构代码:22052542-3。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系陕四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朋,男,汉族,系陕四建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凌,女,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富兴公司与被告陕四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兴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陕四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陕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陕四建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新茂,被告陕四建的委托代理人雷朋、曹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兴公司诉称,陕西裕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怡和梅苑商住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陕四建承建,2011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陕四建怡和梅苑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天租赁费:钢管0.013元/米,丝杠0.05元/根,扣件0.013元/套,租赁费由乙方收货的第二天起计算,乙方交回验收入库前一日止,每季度结算一次,每次交纳租赁费的80%,剩余租赁费在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损坏或丢失按照市场价赔偿。该租赁合同出租方由李再文签名,承租方由陕四建怡和梅苑项目部当时负责人寇晓忠签名。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现租赁费通过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支付,但是被告仅返还钢管8914.2米,其余钢管和扣件至今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钢管25773.7米、扣件11699套(其中:十字扣件9839套,直接头940套,转向接头920套),若被告无法返还,则按市场价赔偿损失368858.4元(其中:钢管25773.2米×12元/米=30927814元,扣件11699套×5元/套=58495元,已归还钢管8924.2米的运费31车×35元/车=1085元)。被告陕四建辩称,首先,原告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8日针对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相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支付乙方21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即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租赁物原物返还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富兴公司作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做出的放弃权利的处分,是真实、合法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被告已按照其放弃权利所设定的条件向其支付了21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第三,原告在被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协议义务后,再将被告诉至法院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如原告的行为获得支持,对被告来说在自己遵守约定的情况下还要遭受预期外的损失,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也将使合约变成一纸空文,会引导社会不良风气的形成。第四,原告出具的两份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认证,且两份证据所显示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市场价赔偿是租赁物损坏的赔偿办法,不是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另查明,钢管价高于钢材价,用于租赁的钢管需分段切割,并分别涂抹防锈漆后出租。2014年年初商南县建材市场钢管(架子管)销售价12.5元/米,扣件(十字扣、直接头、转向接头)5元/套。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陕四建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寇晓忠代表项目部与富兴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租赁物的名称、合同期限、每种租赁物的租赁费的单价、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损坏或丢失赔偿等内容。3、30张《富兴租赁材料出库单》和9张《富兴租赁材料入库单》证实:第四建司租赁富兴公司扣件11699套(其中:十字扣件9839套,直接头940套,转向接头920套),钢管34687.9米,返还富兴公司钢管8914.2米,未返还钢管34687.9米-8914.2米=25773.9米,扣件11699套(其中:十字扣件9839套,直接头940套,转向接头920套)。4、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6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20日,怡和梅苑项目部先后30次租赁原告富兴公司钢管、扣件,2014年2月23日被告陕四建返还富兴公司钢管8914.2米,剩余钢管25773.9米,十字扣件9839套,直接头940套,转向接头920套未返还,2014年4月10日,原告富兴公司向商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陕四建支付租赁费210443元,赔偿未返还钢管、扣件损失及运费368858.4元,该案诉讼中,富兴公司因未在举证期间举证申请撤回第二项起诉(即要求赔偿的钢管、扣件损失368858.4元的诉讼请求),商南法院已裁定准许富兴公司撤回部分起诉,同时,商南法院判决被告陕四建向原告富兴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210443元的事实。5、2015年9月8日,原告富兴公司与陕四建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在(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66-3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双方一致确认,甲方(陕四建)支付乙方(富兴公司)21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6、调查黄修启、周书海的笔录及其销售清单和法院调查核实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商南县建材市场钢管(架子管)销售价12.5元/米,扣件销售价5元/套,丝杠15元/根。本院认为,原告富兴公司与被告陕四建怡和梅苑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富兴公司要求被告返还钢管和扣件,如不能返还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满足。被告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了该权利,协议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诉请的观点,根据协议书记载:“甲方(陕四建)支付乙方(富兴公司)21万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之间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在(2014)商南民初字第0026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双方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为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应履行的内容为被告陕四建10日内支付原告富兴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210443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陕四建承担4560元,未涉及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协议书未注明“放弃其他权利”包含返还租赁物等权利,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协议书的“放弃其他权利”包括返还租赁物等权利,故被告陕四建的辩称观点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钢管按12元/米、扣件按5元/套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富兴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也进行了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符合商南当地实际,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富兴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已返还钢管的装车费、运费1085元,未提供已支付运费1085元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商南县富兴建材租赁公司返还钢管25773.9米、扣件11699套(其中:十字扣件9839套,直接头940套,转向接头920套)。无法返还的,按市场价赔偿原告商南县富兴建材租赁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钢管按每米12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商南县富兴建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孙 晓 娅审判员 李哲人民陪审员汤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