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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占江与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镇王家坡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占江,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镇王家坡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占江,男,1956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镇王家坡社。负责人吴美喜,系该社社长。上诉人杨占江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字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斯、张剑光和苗繁盛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镇王家坡社(以下简称王家坡社)就伊泰集团宏景塔煤矿征地一事召开会议,会议决定按照王家坡社现有户籍人口进行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上诉人杨占江的父亲杨生荣在此前已经去世,所以上诉人杨占江的父亲杨生荣不具有该分配方案中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杨占江的起诉。上诉人杨占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家坡社在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时给已经去世的村民吴斌武、高在女、王双全、袁改女都进行分配,却没有给上诉人的父亲杨生荣分配。上诉人杨占江的父亲杨生荣于2012年去世,比上述四位村民去世的都晚,应该得到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王家坡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上诉人王家坡社在2014年作出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上诉人杨占江的父亲杨生荣已经去世,此时杨生荣的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消灭,故上诉人杨占江不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哈 斯审判员 张剑光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羽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