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25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曾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无牌灰色起亚轿车,沿长治市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师范岗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5mg/100ml。当日长治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对郝某某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