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俞小珊与被上诉人徐付香、原审被告赵金国、章怡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小珊,徐付香,赵金国,章怡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小珊。委托代理人:俞国福。系俞小珊父亲。委托代理人:姚懿,系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付香。委托代理人:吴云恒。系徐付香丈夫。原审被告:赵金国。原审被告:章怡婷。委托代理人:章国生。系章怡婷父亲。上诉人俞小珊与被上诉人徐付香、原审被告赵金国、章怡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俞小珊于1990年6月4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徐付香驾驶电动车型号为GYDP-10“国亚牌”三轮电动车与被告章怡婷无证驾驶红色赣A13H**号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金国,后载原告俞小珊及章冬冬)在进贤县文港镇文沙路202号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章怡婷及原告俞小珊和章冬冬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徐付香才报案。2014年7月31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没有原始现场,在上述道路的哪个位置发生碰撞的无法查实,两车碰撞部位由于时间过长,三轮电动车进行了修理,痕迹严重破坏,无法鉴定也无法查实,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用于医疗费8365.93元(该费用由被告徐付香给付);原告后又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0天(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8日),用于医疗费29198.95元。出院诊断报告: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2014年10月11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俞小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人员为徐义龙、黄晓蓬,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3600元。被告徐付香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江西SZ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第F289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小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徐付香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24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黄晓蓬出具书面声明,陈述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其本人鉴定的,2015年6月29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撤回了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徐付香提交的三张交通费领条均为手写便条,不是正规票据,且领条内容为:徐付香去南昌市九四医院及南大二附院照片的交通费用,其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注明:徐付香本人看病花费126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章怡婷、赵金国的赔偿请求,并要求其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应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本案未对被告徐付香所驾驶的电动车的速度和重量进行测定,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该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徐付香、章怡婷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乘坐的是被告章怡婷驾驶的摩托车,该车是否投保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违法而没有证据效力,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委托鉴定的,且被告徐付香没有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认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已被其撤回,但该中心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中心对其定残之日的2014年10月30日前一天止计121天。因原告没有收入证明,其误工标准按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10元/月计算。被告徐付香提交的1260元交通费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且不是为原告疗伤花费的交通费,因此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放弃对被告章怡婷、赵金国的赔偿请求,因此被告章怡婷、赵金国对本案应赔偿的份额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375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50元/天×10天计),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要求另行起诉而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计)、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880.33元(按1210元/月÷30天×121天计)、交通费酌定500元、第一次鉴定费因鉴定报告被撤回而不应计算,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合计人民币92091.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徐付香赔偿原告俞小珊人民币35779.68元(按赔偿款总额92091.21元×50%-被告徐付香已给付原告俞小珊的医疗费8365.93-已给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900元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小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俞小珊承担1675元,被告徐付香814元。宣判后,俞小珊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神州鉴定中心的定残前一日即486天,标准应为南昌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9元/天计算,故原审法院少判决误工费57813.67元;2.上诉人住院天数应认定为实际住院天数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一审法院少判决250元;3.被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被上诉人应在赔偿总额139888.95元中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4.划分责任承担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少判决了上诉人赔偿款104109.2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付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并无漏判。被上诉人徐付香的电动三轮车系停在路边,章怡婷机驾驶的摩托车从三轮车旁边走过十几米才摔倒的,我当时想报警,他们三个人说不要报警,先送人到医院。我用另一辆三轮车送她去文港医院,她男朋友知道后马上把她接到进贤医院去。之后几天内我打车送她去医院检查,拍了四张片,我要讨回这些车费、拍片费及其他医药费。我已经承担了我应当负的责任,还有不应当负的责任都想讨回来。事故发生时章怡婷没有驾驶证,借别人的摩托带了三个人,而我们的车子停在右边,并被上诉人不应该负责任。原审被告赵金国、章怡婷同意俞小珊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徐付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争议较大,故本院发函至南昌市公安局核查该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6月6日函复本院:“调查结果:2016年5月27日,我局联系进贤交警大队文港中队办案民警,通过办案民警调取案卷,联系当事人徐付香并联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人员,于2016年5月30日赶至徐付香家中,在其见证下,对该电动三轮车进行属性鉴定。2016年5月3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牌照“国亚之星”正三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范畴。”收悉该函后,本庭组织被上诉人徐付香进行质证,徐付香表示办案民警确实带人去他家对电动车进行了鉴定,但是不认可该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因上诉人俞小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上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至首次定残(无论盖茨定残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俞小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南昌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86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上诉人俞小珊原审起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上诉人徐付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根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回函,被上诉人徐付香所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规定表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施行交强险先行赔付制度。本案中,徐付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既不上牌,也无需行驶证驾驶证,且因客观条件不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不能苛求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又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及时报警,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上诉人俞小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付香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徐付香、原审被告章怡婷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由上诉人俞小珊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代理审判员 梁书棋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