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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6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孟昭华与王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华,王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603号原告孟昭华。被告王文彪。原告孟昭华诉被告王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学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彪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口头承诺过了国庆节就归还,由于双方关系要好,借款当天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可到期后被告拖延不还,于是被告按借款之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写明利率和借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腊月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和本金至今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文彪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昭华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周期一年,至2015年10月1日,到期还清本息35400元正,息按1.5%计”。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之后,对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持借条诉讼在案。庭审中,原告诉称支付的2000元系5个月的利息,即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故该主张利息的起始日为2015年2月25日;另借条中“到期还清本息35400元”指的是本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5400元,证明了借条中“息按1.5%计”属对月利率的约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应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有效凭证,可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利率的约定明确,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即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3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从2015年2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文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学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俊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