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俞春周与陈国兴、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周,陈国兴,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106号原告:俞春周。委托代理人:张珉,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兴。被告:王燕。原告俞春周为与被告王燕、陈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陈国兴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一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款项到期后,陈国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2640元(按年利率26.4%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国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两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了指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国兴系同学。2016年3月2日,被告陈国兴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出借方,陈国兴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二(或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付清。”原告于同日将现金交付给陈国兴。到期后,陈国兴未还本付息。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国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两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陈国兴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陈国兴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或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属于约定不明,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8.4%予以保护。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3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陈国兴应支付的利息为1871元。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燕应对陈国兴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兴、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俞春周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8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日,此后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4%另计),合计61871元。二、驳回俞春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由俞春周负担8元,陈国兴、王燕负担675元,陈国兴、王燕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