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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866号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20402-4。法定代表人戈益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组织机构代码73010662-4。法定代表人徐建康。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镇东张支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3531009-3。法定代表人倪建新。被告徐建康,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张建中,男,196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倪建新,男,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包小妹,女,195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倪云珍,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小贷公司)诉被告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艺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东艺公司已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经原告协诚小贷公司申请,本院变更被告东艺公司为被告神通公司。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通公司、神驰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神通公司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5‰,并签订借款合同。其中一笔借款为6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20581003201300185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另一笔借款为6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205810032013001841,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其余被告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对被告神通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金额为12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被告神通公司逾期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神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2、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3、其余被告对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530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23.9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神通公司、神驰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协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东艺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81003201300184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6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由神驰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张建中、包小妹、倪云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常协农贷高保字[2013]第0006号/第0007号。2013年11月18日,协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东艺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581003201300185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由神驰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张建中、包小妹、倪云珍(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常协农贷高保字[2013]第0006号/第0007号。2013年,协诚小贷公司(债权人)与神驰公司(保证人1)、倪建新(保证人2)、徐建康(保证人3)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协农贷高保字[2013]第0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东艺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18日,协诚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张建中(保证人1)、包小妹(保证人2)、倪云珍(保证人3)签订合同编号为常协农贷高保字[2013]第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东艺公司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20万元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8日,协诚小贷公司向东艺公司发放上述两笔借款,每笔借款均为60万元,合计发放借款120万元,东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建康分别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2013年12月9日,东艺公司变更名称为神通公司。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神通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协诚小贷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协诚小贷公司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支付律师费53000元。审理中,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表示:被告神通公司归还了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利息15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15104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利息15568元;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9万元、罚息为9.075万元,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为3万元、罚息为8.925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合计23.9万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只按月利率12.5‰上浮50%计算罚息。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协诚小贷公司与东艺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与被告神驰公司、倪建新、徐建康、张建中、包小妹、倪云珍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艺公司变更名称为神通公司,故东艺公司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神通公司承继。原告协诚小贷公司依约发放两笔借款后,被告神通公司仅归还了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和复利,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神通公司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23.9万元,因2014年1月20日已计算利息,故应从2014年1月21日继续计算利息,但原告协诚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金额23.9万元未超过该期间实际计算的利息、罚息金额,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神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5‰上浮50%即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因2016年1月18日已计算罚息,且上述约定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神通公司应支付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神通公司支付律师费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但原告协诚小贷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请确定律师费为39380元。原告协诚小贷公司要求其余被告对上述1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20万元为限。被告神通公司、神驰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罚息23.9万元。二、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938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四、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8元,公告费607.6元,合计诉讼费18915.6元,由原告常熟市协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3元,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8792.6元,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徐建康、张建中、倪建新、包小妹、倪云珍对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剩余部分1879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