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3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1375号原告:何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潘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何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从结婚以来长期残忍、恐怖的家暴行为,自2015年3月,原告和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曾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判令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即向法院表明要上诉的请求,在法定上诉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我;并于2015年9月22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在宏华中路将原告的电动车砸烂,被告威胁原告要求与其复合,否则不放过原告和原告的家人。总之,被告是一个疑心很重的人,且充满暴力倾向,原告多年来身心深受摧残,已疲累不堪,终日生活在惶恐之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S×××××��州本田凌派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两人并没有分居,一直生活在一起的。原告称我有家庭暴力倾向不属实,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日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称被告在每次争吵时都会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皮外伤。被告对原告所称对其实施家暴不予认可,并认为那只是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口角然后互相拉扯而已,被告从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任何家庭暴力行为,而且原告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自2015年3月份以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后原告提供车主为何某、车牌号为粤S×××××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有广州本田凌派小轿车一辆,现该车由被告使用,被告持有行驶证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拒绝提供行驶证原件给法庭核对。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该车辆的查询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长达一年的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本应在婚后共同生活��进行良好沟通,但双方却经常因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使得夫妻感情持续恶化。之前原告已提起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且原、被告处于持续分居状态一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小轿车的行驶证原件在被告控制之下,而被告拒绝提供。基于原告仅能提供行驶证复印件,且其要求该小轿车归被告���有,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雪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衡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